谭某原系某县某镇初中三年级学生,2004年2月26日离校出走之后,被王某以招餐馆服务员为由带至其在某区的住所,开始在其家中做家务。不久,谭某在王某所开的发廊内做“洗头小姐”,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嫖客来时,先与王某谈好价格,直接将嫖资交给王某,再与“小姐”进行性交易。王某对谭某按双方事先的约定包吃包住,抽取部分嫖资给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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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者是否应承担未成年人在卖淫活动中人身遭受损害的民事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樊某因违反治安管理,介绍卖淫嫖娼,于2004年6月4日被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谭某离校出走后来到被告王某所开的发廊内做事直至后来从事卖淫活动,根据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樊某某以及其他关系人的调查材料,尚不能确定原告谭某离校出走和从事卖淫的违法活动是被骗和被逼的。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上述行为是被骗和被逼的。因此,原告诉称其是在被告的逼迫下从事卖淫活动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004年4月16日晚至2004年4月17日凌晨,原告谭某由被告王某和樊某介绍在与他人从事非法活动结束后,在没有受到他人暴力、威胁等情况下,自行翻爬过程中掉至一楼受伤的损害事实虽然确实存在,但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二被告的介绍行为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在与他人从事非法活动中,不论是原告谭某的直接作为行为,还是二被告的介绍作为行为,都是非法行为,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同时,樊二被告的介绍人卖淫行为已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因此,原告谭某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谭某以王某等人逼迫其从事卖淫为由,要求被告王某、樊其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从表面上看,原告谭某受伤与被告王某、樊某的“介绍行为”和嫖客的嫖宿行为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王某等应当对谭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王某的角色。王某开发廊,招募“洗头小姐”从事卖淫,对小姐的生活管理包吃包住,在“业务”上是直接与嫖客“洽谈”,收取嫖资,按嫖客要求安排“小姐”,完全类似于我国封建时代的妓院,其角色就是封建妓院的老鴇,谭某在其控制下从事色情服务,为其创造经济利益。虽然谭某也可得到一定的收入,这只是为了生活及继续卖淫所必须进行的分配,相对王某而言她所得到的只是很少的一部分。所以第一种观点根据公安机关对王某的处罚将王某定性为介绍卖淫者是不准确的,应当是组织者,也是利益的最大获得者,王某的行为是组织、容留卖淫。
综上,谭某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在王某的组织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在这个过程中不慎摔伤,王某作为组织、容留卖淫者,利益最大获得者,负有对谭某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承担谭某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谭某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王某所开的发廊离谭某父母居住地并不十分遥远,谭某离校出走后,应当推定其父母知道其在王某所开的发廊从事洗头业。因此,谭某的父母应对其监护不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谭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笔者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法院判决驳回。2007年3月1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再审中,审判人员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使原审二被告明白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也让原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认识到了作为父母应尽而未尽的教育之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审二被告在扣除原已赔偿的部分款项后,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黄君梅 张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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