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的农村居民,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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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镇生活工作的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娄国庆等诉张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
2006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张露驾驶被告李慧所有的湘C1334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湖南省湘潭市建设路口往丝绸广场方向行驶,行经河东大道红旗商贸城地段时,遇行人娄敬知、娄凤姣由货车行进方向自右向左挽手并排小跑横过机动车道,张露刹车避让过程中,车右前角及右前后视镜支架与娄敬知相撞,致娄敬知死亡。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经调查和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张露负事故主要责任;娄敬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处过程中,被告李慧垫付了5万元赔偿款给原告。
在诉讼过程中,因李慧于2005年10月16日将湘C13340号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6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大地保险公司自愿于2006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被告张露、李慧均辩称,受害人娄敬知虽居住在城镇,但户籍在农村,原告方的死亡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娄治平已成年,不是受害人的被扶养人。
审判
湘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准确,被告张露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慧作为湘C13340号货车的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慧未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42000元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本案受害人娄敬知及原告文光强在湘潭市红旗商贸城经商近两年,并且两人之二子女在湘潭市区生活近两年,由此认定娄敬知、文光强及其二子女的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市,本案死亡赔偿金及二子女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娄治平不是娄敬知的被扶养人,其扶养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张露赔偿原告娄国庆等5原告各项损失149639.29元(其中已支付5万元);二、被告李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
一审宣判后,李慧不服,提起上诉。
评析
一、受害人娄敬知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
这是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关键。最高法院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该《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也是将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经之路。但是许多法官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理解仍局限于“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上,法院对同类案件裁判不同,且相差甚远。2006年4月,最高法院民一庭对云南高院的复函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通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这可以说是对《解释》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具体解释,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复函于同年5月印发各高级法院参照适用。但由于该复函的相关精神并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一些法官似乎还在坚持原来的裁判习惯。
二、应该以受害人还是被扶养人的身份为基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这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关键。本案对居住在城镇、农村的不同被扶养人按不同的标准来计算扶养费,我们认为,这一判法值得商榷。实践中,人们在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身份上易起分歧,争点也往往集中于此,却容易忽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基准。特别是在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且部分居住在农村,部分居住在城镇的情况下,依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认为是“合法有据”的。这里的“法”被认为是《解释》第三十条。我们的看法是,该条解决的是当权利人与管辖法院处于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时,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标准高的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条并不能得出以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标准的结论。同时,《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而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指向的是“扶养人(即受害人)”,也就是说,扶养人的“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准。至于不同被扶养人所获得的生活费赔偿额不同,则与被扶养人的条件、年龄差异有关。但这种条件和年龄等的差异,并非适用标准问题。另外,通常认为《解释》中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是继承权丧失说。根据该学说,受害人的个人收入除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收入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残疾或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因此,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属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收入损失,其源自于受害人,受害人收入的高低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多少,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自然就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也就是说,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基准应当一致。
同时,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更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当前,上亿农民离开土地到城镇务工,其收入成为整个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如果农民工人身受到损害,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而以农村标准确定,对农民工家庭明显不利。若以扶养人身份来确定,如果该农民工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更有利于对农民工家庭的扶助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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