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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甘民初字第3018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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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利花,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安阳乡苗家堡村十二社,农民,系死者段青山之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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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甘民初字第3018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段伟,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安阳乡苗家堡村十二社,学生,系死者段青山之子。

法定代理人郑利花,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安阳乡苗家堡村十二社,农民,系段伟之母。

原告:段学义,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安阳乡苗家堡村十二社,农民,系死者段青山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寅秋,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芝兰,女,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安阳乡苗家堡村十二社,农民,系死者段青山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寅秋,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兵,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花寨乡余家城村一社,农民,现外流下落不明。

被告:刘延国(又名刘洋国),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安阳乡苗家堡村九社,农民,现外流下落不明。

被告:徐振山,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安阳乡苗家堡村八社,农民。

被告:雒军,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安阳乡苗家堡村八社,农民。

被告:雒礼,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安阳乡苗家堡村八社,农民。

原告郑利花、段伟、段学义、梁芝兰与被告杨兵、刘延国、徐振山、雒军、雒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花、段伟法定代理人郑利花、段学义、梁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寅秋,被告徐振山、雒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雒军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刘延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利花、段伟、段学义、梁芝兰诉称,段青山系郑利花之夫、段伟之父、段学义和梁芝兰之子。2004年7月3日晚,被告雒礼、刘延国打电话约段青山去被告杨兵家喝酒,段青山遂骑摩托车去被告杨兵家,随后被告雒军、徐振山都相约去了被告杨兵家。段青山与五被告喝酒至次日凌晨准备回家,遂由被告刘延国骑摩托车捎带被告徐振山、段青山骑摩托车捎带被告雒军、雒礼一起回家。段青山与被告刘延国先后将被告徐振山、雒礼、雒军送到家,之后便骑摩托车各自回家。2004年7月4日凌晨2时许,段青山在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村什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此次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认定段青山为单车肇事。段青山的突然意外死亡,使四原告无法承受。四原告认为,段青山是在将被告雒礼、雒军送回家后出事的,被告雒礼、雒军作为受益人,对此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五被告与段青山共同饮酒后,明知段青山酒后驾车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未能尽到相应的保护义务,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四原告要求五被告部分赔偿段青山死亡赔偿金43680元、丧葬费8623元、被扶养人段伟生活费2134元、被扶养人梁芝兰生活费12369.90元,共计66806.90元的60%计40084.14元,除已付8400元外,五被告应再赔偿31684.14元。

被告杨兵、刘延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雒军未做书面答辩,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事情的经过与第三被告所述基本一致。需要补充的是,那天我并未上山,段青山下山回家后,来通知我干活最后一天要送东西,我就坐刘延国开的汽车去了杨兵家。现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我的意见是除已给原告的800元外再不赔偿。

被告雒礼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第三、四被告所述基本属实。需要补充的是段青山死后其所在村委会已经处理,现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我的意见是除已给原告的800元外再不赔偿。段青山的死亡,其应负大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段青山系原告郑利花之夫、段伟之父、段学义与梁芝兰之子。死者段青山生前与五被告均在肃南县苏油口石头矿保廷珍处打工。2004年7月3日,段青山与五被告将工程上的夹板、架杆、水泵、红砖等物装上被告杨兵的汽车,由被告刘延国驾驶汽车下山,车上拉着段青山、段学义、雒礼、徐振山等人,到苗家堡村李斌昌家卸下两扇门后,段青山与其父段学义回了家,被告刘延国又开车到被告雒礼家卸下部分红砖,之后,将下剩的红砖拉到被告徐振山家,雒军也到徐振山家。被告刘延国、雒礼先后给段青山打电话到杨兵家送车。当晚9时许,刘延国、雒军、雒礼、徐振山、段青山一起到了杨兵家。杨兵拿出白酒与段青山等人共饮至次日凌晨1时许,段青山与五被告共喝老寺小康酒3瓶。杨兵将他们送出家门,刘延国与徐振山骑一辆摩托车出去,段青山骑摩托车捎带雒军、雒礼跟在后面,行至花寨粮站时,刘延国与徐振山推摩托车站着。段青山就直接骑车走了,到雒家东湾路口,段青山停下摩托车,雒军说是头疼先回去了,段青山又捎带雒礼去迎刘延国,见刘延国车没油了,段青山就带雒礼到雒礼家,取了个绿茶瓶子,又返回迎刘延国,段青山拿绿茶瓶从其摩托车里放了些油加到刘延国摩托车里,段青山捎带雒礼、刘延国捎带徐振山回家,将雒礼、徐振山分别送回家后,刘延国与段青山各自骑摩托车回家。次日早8时,人们发现段青山在苗家堡村什字东南路基下已死亡。经张掖市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段青山系单车肇事死亡。当日,经甘州区公安局安阳派出所、苗家堡村委会主持,原告段学义与其亲属、五被告及矿主保廷珍参加,达成段青山死亡事故调解协议,根据安阳派出所及苗家堡村委会的意见,喝酒人杨兵出1000元、刘延国出1000元、徐振山出800元、雒军出800元、雒礼出800元、保廷珍出4000元,作为爱心,保廷珍将上述款项负责交给段青山家属。原告段学义、五被告及保廷珍在协议上签了字,段学义收到8400元后,埋葬了段青山。随后段学义又怀疑段青山系他杀,要求甘州区公安局立案查处,后经调查,段学义反映情况查无证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予以民事赔偿。

另查明、段青山系无照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单车肇事死亡。段青山死后,遗有一子段伟,1991年7月1日出生,现正在上学。段青山的母亲梁芝兰,1951年1月24日出生,现年56周岁,段学义与梁芝兰生有一子段青山、两女段彩梅、段红梅现均已成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州区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刘延国的调查笔录,证明2004年7月3日晚其与段青山、徐振山、雒军、雒礼在杨兵家一同喝酒,喝完了三瓶老寺小康白酒。喝酒期间相互未发生矛盾。

2、甘州区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徐振山的调查笔录,证明2004年7月3日晚在杨兵家,杨兵拿过一瓶老寺小康白酒,给徐振山、段青山、雒军、雒礼、刘延国每人倒了两杯后,一瓶酒就喝完了。之后,每个人过关划拳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又喝完了两瓶老寺白酒,杨兵又拿过来一瓶打开,他们相互劝说要回家,酒再不能喝了。

4、甘州区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雒礼的调查笔录,证明2004年7月3日在杨兵家,杨兵先拿过一瓶白酒与雒礼、段青山、刘延国、雒军、徐振山倒着喝,一瓶喝完后,又划拳喝了两瓶,杨兵又拿了一瓶打开,大家均说已经迟了,再不要喝了。

5、甘州区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蒋秀娥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系杨兵之妻。2004年7月3日晚,段青山、雒礼、雒军、徐振山、刘延国在其家与杨兵一起喝酒,其一直在场,他们是当晚9时左右来其家的,喝的是老寺白酒,第三瓶剩了一点点。段青山等人走后,杨兵分别给他们家打电话询问到家了没有,结果只有徐振山给其回了电话说到家了,其余的人未回电话。

6、2004年7月4日安阳乡苗家堡村委员会对段青山死亡事故调解协议,证明根据安阳派出所和其村委会意见,喝酒人杨兵出资1000元、刘延国1000元、徐振山800元、雒礼800元、雒军800元、保廷珍4000元,计8400元,以上全部作为爱心,有保廷珍负责将上述款项交段青山家属。死者家属段学义、村委会书记张永年、安阳派出所所长王斌、矿主保廷珍,喝酒人刘延国、杨兵、雒军、雒礼、徐振山均在协议上签了字。

7、原告郑利花当庭陈述:2004年7月3日晚8时许,刘延国打电话喊段青山去杨兵家喝酒,其接的电话不让去,过了一回,雒礼打了电话,其还是不让段青山去,但段青山执意要去,就穿了塑料拖鞋,未戴头盔骑摩托车出门,次日1时许,杨兵打电话询问段青山到家没有,其答没有,段清山经常出去喝酒,其也没在意。早上有人发现段青山死了。段青山平时就爱喝酒,没有驾驶执照,摩托车是新买的,才行驶了4000多公里,也没有牌照。

8、原告段学义当庭陈述:段青山、徐振山领人给保廷珍干活,2004年7月3日,本是杨兵开车,但杨兵两天没有去,其和段青山回家吃过晚饭后,郑利花接到电话说是约段青山去喝酒,段青山不去,郑利花也不让段青山去,紧接着电话又来了,段青山就光脚穿了个拖鞋出去了。段青山平时爱喝酒,酒量也很好,段青山没有驾照,骑的摩托车是新买的,也没有牌照。

9、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常住人登记卡,证明段学义生于1949年12月10日,梁芝兰生于1951年1月24日,郑利花生于1968年5月7日,段伟又名段山山,生于1991年7月1日。

10、原告提交的安阳乡苗家堡村民委员会2007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段青山于2004年7月3日死亡,张掖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于2007年1月20日在该证明上签注情况属实。

11、原告提交的安阳乡苗家堡村民委员会2007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段学义与梁芝兰系夫妻关系,生有三个子女,长子段青山,于2004年7月3日因车祸死亡,二女段彩梅、三女段红梅均已出嫁。

12、原告提交的2007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34元/年,丧葬费为862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855.49元/年。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一、原告郑利花、段伟、段学义、梁芝兰因段青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2680元、丧葬费8623元、被扶养人段伟生活费2134元、梁芝兰生活费12369.90元,共计66806.90元,由被告杨兵赔偿10%,即6680.69元,除去已付的1000元,应再赔偿5680.69元;被告刘延国赔偿5%,即3340.35元,除去已付的1000元,应再赔偿2340.35元;被告徐振山、雒军、雒礼各赔偿5%,即3340.35元,除各自已付的800元,应各自再赔偿2540.35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兵、刘延国各负担250元。

案件受理费592.10元,由四原告负担414.50元(本院决定免交),被告杨兵负担59.20元,被告刘延国、徐振山、雒军、雒礼各负担29.60元,五被告负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直接向本院一次性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宏 荣

审 判 员孙 生 福

人民陪审员张 玉 宏

二0 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康 文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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