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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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反诉原告):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看到葛洲坝妇幼保健院关于OK镜的广告,于是在交了3050元预订金后,到该院配戴了一副OK镜。配戴之后原告即发现眼睛产生不适,被迫先后在宜昌、武汉、北京的医院做了两次角膜移植手术。原告因此停学一年。其后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由第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万元。原告左眼经法医鉴定,遗有左眼角膜术后改变,构成了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的损失现已远远大于3万元,原协议显失公平,不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实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第一被告并无独立的人事、财产权,其人事、财产权全部属于第二被告。故诉请:1、判令撤销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30.45元;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以后因此而发生的治疗费用;5、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愿意共同对该案承担责任,同时答辩称:1、我单位提供的OK镜,产品质量是合格的;2、我们没有对OK镜作虚假的宣传,对OK镜的宣传目前还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也不存在所谓的违法宣传行为;3、我单位下属东山门诊有眼科这个诊疗范围;4、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称:因原告诉至法院,故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原告李晶针对被告提起的反诉,辩称被告仅支付2.8万元,而不是3万元,并表示愿意返还2.8万元。
审判
同时查明,原告举出没有眼科诊疗范围的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针对原告举证,举出葛洲坝集团东山门诊部有五官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葛洲坝集团公司以及集团公司卫生处将葛洲坝集团东山门诊部异动到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的文件;被告同时举出的如下证据:武汉伟博公司向美国瑞视士光学中心的订货单;第二被告向武汉伟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订货以及送货单等,由于武汉伟博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作的宜昌日报广告、户外广告、《减近视镜片配戴同意书》、原告在各家医院的诊断材料、医药费单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欠条、鉴定结论、被告下属门诊部的营业执照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证明。
一、撤销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向被告返还2.8万元的补偿费及3050元的配戴费。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费用:双倍配镜费6010元;挂号费、医疗费204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按两人每人每天15元计21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母亲5191.1元,原告父亲980元)为6171.1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按11元/天计算20年乘以10%为8030元;交通费6955元;鉴定费600元及损害后的配镜费1008元,以上共计51363.62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五、第一、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本诉诉讼费5875元,其中由原告承担3000元予以免交,由被告承担的2875元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反诉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
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上诉称:本单位提供的OK镜是合格产品,对OK镜的宣传没有欺诈性,其下属单位东山门诊部有眼科诊疗范围,被上诉人的损害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对原审进行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表示服从原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的相同。上诉人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撤销李某与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2)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与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李某赔偿金40000元(此款属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及李某应返还的3050元配镜费外的费用)。(3)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共同负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评析]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如玉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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