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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富等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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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长富,男,1940年10月26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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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徐长富等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徐军霞,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冯常山,男,1922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贺利民,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远,男,1966年8月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长富、徐军霞、冯常山因与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907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徐长富、徐军霞、冯常山自动撤诉处理。三原告不服该裁定,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6)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907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富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尹志凌和被告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世远、魏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4年9月12日上午,原告亲属冯明勤被唐文成骑电动车撞伤头部,后立即送往被告急诊室,当时头脑还清醒,还会说话,送往观察室大约半个小时,冯明勤说头晕头疼,随即出现恶心呕吐症状,作CT检查没有发现问题,医生叫观察。后来冯明勤头一低眼睛一闭神智不清。医生认为是正常情况仍叫观察,家属要求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被告方的医生不同意,晚上8点才转到脑外科病房住院,到10点才做了2次CT复查,CT检查结果为:双侧脑挫伤,脑出血。这时被告方的医生才提出需要手术,2004年9月13日2点15分为冯明勤做了手术,被告方称手术成功。2004年9月17日冯明勤去世。因案外人唐文成的交通事故过错,导致冯明勤受伤,因被告市医院的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等医疗过错,导致冯明勤经抢救后死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种损失共计141426.75元。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280905.03元。后原告认为按照2009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冯明勤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有304225.03元,扣除案外人唐文成已赔偿的88820元,余215405.03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9243.02元,另外被告还应承担鉴定费5500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94743.02元,遂于2009年12月31日将诉讼请求再次当庭变更为194743.0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南阳医鉴[2005]060号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冯明勤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还证明在南阳鉴定时没有急诊科的病历,急诊科病历是假的,在急诊室没有用药。

2、证明2份。证明死者与徐长富是夫妻和冯常山生活困难。

3、住院收据1张及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冯明勤门诊治疗费852.34元、住院治疗费11828.53元。

4、交通费63张计7135元。

5、市医学会鉴定费1张2000元。鉴定结果显示医院有过错,该费用应由医院承担。

6、冯明勤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冯明勤在被告处治疗,耽误了治疗抢救时机,住院病历与急诊病历记录相矛盾,急诊观察病历不真实,省医学会以此做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医院病历伪造涂改,肾上腺素用量过大,不符合规范。

7、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程序合法。证明被告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与南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及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相互印证。

8、刑事案件调解协议,系冯明勤家属与案外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侵权达成的协议,赔偿数额仅仅是案外人对自己责任的承担,未排除对其他侵权人追究责任的权利,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

9、医学文献资料。证明院方对冯明勤的抢救治疗存在过错,使用糖尿病人禁用药物肾上腺素,冯明勤出现脑外伤意识障碍加重、嗜睡、昏迷应手术未及时手术。

10、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35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在急诊上用的有药,南阳市医学会仅根据徐长富的陈述说院方延误时机,但徐长富没有提供门诊病历、CT片子和门诊费用票据手续,一口咬定在急诊科未做任何治疗,所以市医学会的鉴定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不符合格式,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做两次CT上面只有一次,对追加的医疗费从何而来,依据不充分。对证据4有异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合法,8张没有盖章,参加病人处理不应超过两人,飞机票是14日的,火车票是假的,超过举证期。对证据5,不在请求范围。对证据6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已经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省医学会与市医学会鉴定出入大。对证据7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行为,鉴定结论说被告有过错,系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偏听偏信,鉴定书分析不客观,对闭合伤、开放伤搞不清楚,专家可信度太低,结论不正确,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8调解协议是真实的,冯明勤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肇事人应当赔偿。对证据9医学文献资料不知来源,应以教科书和脑外科专家论述为准。对证据10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搞的,费用不应当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河南医鉴[2005]114号鉴定书1份。证明冯明勤医疗争议不属医疗事故。

2、门诊登记本1份。

3、处方2张。

4、急诊病历2张。

5、微机登记清单9张。证明病人在急诊科用的有药,输的有水,微机清单和票据款数一致。

7、法院调取证据10份:(1)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2)赔偿清单1份。(3)调解笔录1份。(4)协议书1份。(5)收到条1份。(6)票据4张。(7)刑事判决书1份。(8)关于冯明勤医疗争议答辩材料3张。(9)冯明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笔录6张。(10)病历7张。证明冯明勤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得到处理。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急诊科病历是假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当时鉴定时没有这些材料,急诊科病历是假的,微机是人操作的,不真实。对证据6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7法院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赔偿是唐文成对自己的交通肇事承担的责任,但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唐文成赔偿不能代替医院的责任,冯明勤的死亡是多因一果,医院的过错责任不可能由唐文成承担,唐文成只赔偿了8万多,不能弥补家属36万多的损失,被告应在医疗过错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错误,不真实、不科学,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亲属冯明勤被唐文成骑电动车撞伤头部,后被送往市医院治疗。急诊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半小时前发生车祸,伤及头部,当时有短暂昏迷……并伴有恶心……”9月12日9时38分,“头颅CT: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头皮血肿”,“初步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梗塞2.头皮血肿……2004年9月12日10Am 建议患者住院治疗,该患者因与车方有纠纷,意见不统一,要求暂不住院……9月12日 2Pm患者发生恶心、呕吐1次,吐出为胃内容物……再次向家属讲明病情,建议住院治疗,并复查头颅CT,但患者因与车方协商未果,并认为与上次CT检查相隔时间太近,拒绝复查头颅CT,要求继续观察治疗……9月12日6Pm……患者神志清,可以对话,但精神状态极差,考虑到患者系老年人,伴有糖尿病……建议患者转入病房住院治疗……家属同意住院,遂收入脑外科治疗。”门诊治疗交费清单显示:2004年9月12日9时38分,患者家属为患者交纳CT费220元;9月12日10时25分,交纳西药费和治疗费149.21元;9月12日13时35分,交纳西药费、治疗费和注射费63.13元;9月12日22时49分,交纳CT费220元。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入院后经过观察,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晚上22时30分出现四肢抽搐,向家属讲明病情有变化,需行头颅CT扫描,家属表示同意后行头颅CT扫描示:双颞叶脑挫裂伤,左侧脑室受压,(医方)表示目前仍有观察余地,家属表示坚决手术,反复向其谈因其糖尿病对愈合的影响,后果较差,患者家属经再三商量,仍坚决要求手术,向主任汇报情况,急诊手术。”被告医生遂于2004年9月13日凌晨2时15分为患者做脑内血肿清除手术。9月17日冯明勤死亡。

冯明勤生于1942年2月,死亡时62岁。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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