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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安丽丽、上诉人张士同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道路交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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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丽丽,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镇平县地毯总厂曲屯分厂职工,住镇平县曲屯镇安洼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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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上诉人安丽丽、上诉人张士同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道路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王红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同,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文化路153号。

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玉亭,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进显,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生,住该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郭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丽丽、上诉人张士同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枚、上诉人张士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平、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显、郭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29日17时30分,被告张士同驾驶豫A-9393号轿车沿312线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1093公里+516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同向行驶原告安丽丽相撞,造成原告安丽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安丽丽被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脑二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脑挫裂伤,轴脖损失;2、外伤性:癫压痛;3、左尺桡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4、左面部皮肤擦伤,顶机部头皮血肿;5、左胫骨外侧踝骨折、左径骨头骨折,左挠骨骨折。2006年5月6日,原告以已左大腿肿胀角畸形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外七科住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松劲脱出,住院治疗49天。2005年12月 25日镇平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2005—64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为:张士同驾驶机动车辆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因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起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丽丽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06年原告安丽丽将被告张士同诉至本院。2007年3月27日本院下发(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 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由被告张士同支付给安丽丽赔偿金90360.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后被告张士同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2007年7月17日下发(2007)南民一终字第 43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由张士同于2007年8月 1日前、9月 1日前、10月15日前分别付给安丽丽20000元、20000元、25000元每次逾期付清,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安丽丽所拆钢板、针等相关医疗费用,由张士同负担。三、安丽丽所诉的第二次手术的相关医疗费用另案处理(宛城区法院正在审理之中)。四、双方的其他一切损失互不追究。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2007年7月17日双方签字)。

2007年4月19日,原告安丽丽以在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失误为由将张士同、南阳市中心医院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下发(2007)宛环民初字第107 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过失导致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出现骨折内固定物松劲,脱出及骨折迟缓愈合的后果。原告所支出第二次手术费用,等损失由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张士同不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张士同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伤原告,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士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士同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头外伤、多处骨折等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产生的费用已经卧龙区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予以处理,原告安丽丽与被告张士同在市中级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中仅就该次产生费用予以处理。现原告起诉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系二次手术后诊断发现,故交又韧带损伤所产生费用应由被告张士同予以赔偿。原告交叉韧带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行为无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安丽丽为本次治疗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31608.84元;2、误工费,住院17天按月工资420元计算计款238元;3、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3851.60元按1人护理计算17天计款17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17天计款340元;5、营养费,住院17天按每日 10元计算计款170元;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交通费应按1000元计算为宜;7、住宿费,应按陪护1人合理住宿费用计算按700元计算为宜,以上七项共计34235.84 元。被告张士同应支付给原告安丽丽赔偿金34235.84元。

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张士同支付给原告安丽丽赔偿金34235.84元。二、驳回原告安丽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安丽丽负担266元,被告张士同负担804元。

上诉人安丽丽上诉称:原审对安丽丽营养费、误工费等计算有误。

上诉人张士同上诉称:1、安丽丽的诉请已包含在上次调解范围内,张士同不应再赔偿34235.84元。2、南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辩称:医院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安丽丽的诉讼请求是否包含在本院上次调解书所确定的范围内。2、南阳市中心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对安丽丽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士同驾驶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伤安丽丽,经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士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丽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安丽丽因治疗费用将张士同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张士同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张士同、安丽丽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该次治疗所发生的治疗费用作了调解处理。安丽丽本次起诉所涉及的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系二次手术后诊断发现,故安丽丽交叉韧带损伤所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张士同应予以赔偿。因安丽丽交叉韧带损伤是张士同驾驶车辆交通事故所致,而非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所致,故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士同上诉称安丽丽的交叉韧带损伤包含在本院2007年7月17日的调解内容之中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丽丽上诉称原审判决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计算有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70元,张士同负担804元,安丽丽负担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鉴

审 判 员 李锡敏

审 判 员 代书平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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