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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翔国与被上诉人崔新生、崔向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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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再审申请人)李翔国,男,1938年7月2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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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李翔国与被上诉人崔新生、崔向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请人)崔新生,男,1967年6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请人)崔向东,男,汽车驾驶员,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翔国因与被上诉人崔新生、崔向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翔国于2003年12月24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7540元。该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3)平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李翔国认为该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作出(2009)平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平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翔国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6月2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翔国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新生、崔向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民事调解书认定,2002年4月22日9时50分,崔向东驾驶崔新生的豫A42013号大货车与骑自行车的李翔国在107国道555K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事故大队认定,崔向东负事故主责,李翔国负次责。李翔国因为此事故受伤住院,开支了大量的费用,经交警队调解,李翔国与崔新生达成调解协议,崔新生赔偿了李翔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经法医鉴定,李翔国构成九级伤残,李翔国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崔新生、崔向东再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评残费、差旅费、后续治疗费。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除交警部门调解并已赔偿的费用外,被告崔新生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翔国各项损失共5500元。调解书于2004年4月6日送达后,李当即领取了5500元。

此后,李翔国以调解赔偿显失公正申请再审,2005年元月28日,被平桥区法院审理后通知驳回,认为李翔国应承担20%的责任,按照计算,李翔国应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崔向东已足额给付,其申诉理由不成立。李翔国坚持其提供的各种票据198张,共计11773.50元,调解仅付给5500元,剩余6223.50元被承办人将票据报销贪污,并认为伤残评定等级太低,鉴定费没有赔偿,自己伤后年迈不能干活又无人赡养,要求崔新生、崔向东继续赔偿,并赔偿告状交通费624元,来回告状住宿费3910元,继续治疗费5235元,告状邮寄费1160元,残疾赔偿共计30万元,不赔告到中央。

原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翔国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标准,应得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评定支出、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总额40126.16元的80%计32100.9元的赔偿。原审被告崔新生、崔向东已实际支出23680元,剩余8420.9元,应当继续支付。原交警部门调解和法院调解虽然李翔国均签名同意并已执行完毕,但李翔国本人年迈对相关法律理解不够,意思表达不清,故应按照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使其按规定得到足额赔偿。原一审法院调解书因李翔国意思表达不清,有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撤销(2003)平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崔新生、崔向东赔偿原告李翔国医疗费13500元,住院及全休的误工损失3851.6÷360天×210计22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4773元,交通费4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3851.6×20年×20%计15406.4元,鉴定费及实际支出500元,共计40126.16元的80%计32100.9元,扣除已赔偿支付的23680元,余额人民币842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免交。

李翔国上诉称,1、李翔国系湖北省广水市人,赔偿标准不适用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收入和支出作为赔偿标准。2、调解给付的5500元,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不应含在上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11773.50元里面,一审判决却将5500元视为支付医疗费的一部分,而从中扣除,导致赔偿数额锐减,是错误的。3、一审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驾车将上诉人撞伤,致九级伤残,造成行走困难,生活不能自理,精神遭到严重的刺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李翔国变更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赔偿339625.20元。

崔新生、崔向东未到庭答辩。

根据上诉人上诉要点,本案焦点是:本案伤残赔偿标准是适用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适用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调解给付的5500元,是否应从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该不该支持。

二审诉讼中,李翔国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再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2年7月1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原信阳县人民医院)给李翔国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继续住院治疗,请再备款壹万元以维持治疗(一审卷宗第18页)。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崔新生、崔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翔国赔偿款12602.53元。

三、驳回李翔国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张辉家

审判员 李在本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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