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张喜爱,女,33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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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爱诉李高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 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李高锋,男,35岁。
原告张喜爱与被告李高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高锋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可,于2008年3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鑫。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还在外与其他女人鬼混。无奈双方于2008年5月经镇平县高丘镇周盘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外出不予履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鑫随原告生活,男孩李可随被告生活,被告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5000元。瓦房三间原、被告均享有居住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男孩李可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高丘镇周盘村民委员会调解的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小孩的抚养权及财产达成协议。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法庭调查被告之父李××的笔录一份,其陈述主要内容为:男孩李可现随其生活;经镇平县高丘镇周盘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属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瓦房三间;被告2008年7月外出,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法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均予以采信。
原告张喜爱与被告李高锋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可,于2008年3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鑫。现李可随被告父亲生活,张鑫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瓦房三间。原、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经镇平县高丘镇周盘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甲方李高锋,乙方张喜爱,我周盘村六组村民李高锋、张喜爱夫妻因感情破裂,双方亲属调解无效,协议离婚,意见如下:一、房子三间甲、乙双方各一半。双方有居住权,无出卖权。二、两个儿子,长子跟甲方生活,次子跟乙方生活(长子七岁,次子两个月)。三、甲方给乙方拿抚养费两万五仟元整。四、由于甲方经济条件有限,协定第一次(签字之日)给乙方拿现金两万元整。五、剩余五仟元五年底结清,即到2013年5月11号交给乙方。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20000元,于2008年7月外出,现被告下落不明。
一、准予原告张喜爱与被告李高锋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鑫随原告生活,男孩李可随被告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0000元,于2013年5月11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0元。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瓦房三间,双方各享有一半房屋的居住权,无出卖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慕振涛
审判员 郭亚海
审判员 王铁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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