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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兰与被告刘银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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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兰,女,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金田乡银圳村第四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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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王春兰与被告刘银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刘银光,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甘洛乡西溪村。

原告王春兰与被告刘银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兰、被告刘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兰诉称,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2月份双方举行了婚礼。2006年9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3日生一女孩刘宇霞。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2008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谅解了被告,双方和好。但是,被告仍不悔改,经常殴打原告,并扬言要将原告杀掉,还说原告有不当的婚情,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宇霞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银光辩称,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房子是被告父母借给双方住的。今年上半年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安福县支行贷款30000元开了一个麻将馆。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在外面乱搞,2009年元月份跟别的男人生了一个女孩,6月份在安福县交通宾馆跟一个男的在睡觉,被告当时报了警,后来又先后跟一个河南的、四川的男的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若离婚,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份,原告王春兰与被告刘银光经甘洛乡康家村康金茂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9月21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3日生育了一女孩刘宇霞。2007年12月份,双方因为发生矛盾,被告在安福县南乡车站用票夹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双方和好。和好后,双方时常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紧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25英寸彩电一台、DVD机一台、大衣柜三组、木头沙发一套。共同债务有:购买家具欠款1350元;2006年在医院生育婚生小孩时向李卫松借款2000元,向被告哥哥刘金光借款700元;2009年6月份,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安福县支行贷款30000元在安福县城西一路经营一麻将馆,债务共计340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2008)安洲民初字第30号诉讼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兰与被告刘银光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的关系。被告因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调解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致使两人的婚姻关系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银光生活稳定,婚生女孩刘宇霞(2006年11月23日生)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归被告所有,购买家具所发生的债务1350元由其负责偿还。被告关于婚后在医院生育小孩借款13000元的说法,因原告当庭认可2700元并提供了具体的债权人,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27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李松盛出具的欠4700元化肥款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当庭作证,且原告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安福县支行贷款30000元用于开麻将馆及原、被告双方的生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婚生女孩刘宇霞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50元

抚养费,2009年抚养费从9月份开始计算,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抚养费承担至小孩成年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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