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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利华诉周永治离婚一案民事调解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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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利华,女,198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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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陈利华诉周永治离婚一案民事调解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陈俊志,男,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治,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祖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利华诉被告周永治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2007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周伟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完工的房屋一栋,双方议定价格为80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利华与被告周永治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伟荣(2008年10月14日出生)随原告陈利华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小孩户口在被告周永治处不变);被告周永治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32300元(以房屋折价款抵付),被告周永治享有探望周伟荣的权利;

三、原、被告未完工的房屋作价8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40000元房屋折价款,被告享有的份额抵付小孩抚养费32300元后,剩余7700元由原告陈利华当庭支付给被告周永治;该房屋产权归原告陈利华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利华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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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国 清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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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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