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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完善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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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院调解是我国离婚诉讼中的一个必经程序,但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存在缺陷,导致离婚调解的实际效果不够理想。应该结合我国实际,借鉴西方各国有关离婚调解制度的经验与制度,首先确立离婚调解中的和解制度;其次对参与离婚调解案件法官的综合能力设置明确标准并注重对其进行法律以外社会经验的培养;最后实行离婚调解和离婚判决的分离,加强我国离婚诉讼中调解的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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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离婚诉讼 调解 和解制度

离婚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中均有相关规定,离婚调解是一个“当事人在足智多谋的、中立的第三人帮助下,试图彻底区分双方的异同,谋求多种解决方案并在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过程”,这既是“一个解决冲突的过程,又是一个使当事人承担自我决定自己生活的管理过程”。[1]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解决离婚问题上,有着无可比拟的优点。

一、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优点

(一)离婚调解能最大程度地降低夫妻双方感情上的对立

调解是在一种以相互谅解为本意,在非激烈对抗的环境中展开,双方的情绪会处于较平和状态。审判可能会增加夫妻间的对立,甚至导致双方在离婚后仍以仇人相视。判决是在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法庭审理会增进夫妻双方的相互指责,从而加剧已有矛盾。调解有利于消除双方感情上的对立,这是由调解的本质特征决定的,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

(二)离婚调解更能实现实体性的公正

审判往往不能完全实现实体性正义,这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总会援引各种各样的规范来说明自己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当事人援引的规范一般除了成文法律,还有一般的常识或共同生活的准则等等。在调解过程中,如果对方反对自己的主张,怀疑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就有必要提供确切的法律依据和道德规范来加以反驳,使得当事人不得不认真考虑自己主张的规范性根据,并进一步寻找对双方来说都有说服力的解决方案,从而实现实质性正义。

(三)调解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离婚判决实际上是在增进父母间的激烈争论。法律的标准非常抽象模糊,以致于双方都认为自己是最有利于子女利益的一方,即使不想真正取得对子女的监护,但有可能为当作离婚的谈判砝码也假装请求。而离婚调解有利于平息激烈的争论,因为它反映了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满足了自己和儿童的实际需要,从而减少了愤怒和敌意。在法官、亲友等第三方的参与下,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重的调解,会使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缺陷

(一)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欠缺周密的组织和程序保证

实践中离婚调解一般由主审法官主持,法官无疑应该是法律专家,但不一定对心理学、社会学等也有研究,这使得调解的效果不尽理想。而西方国家非常重视调解的内在涵义,法院往往成立专门的离婚调解组织,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士,向离婚当事人提供服务,接受离婚当事人的咨询,运用专业优势抚慰了当事人的痛苦。我国目前在《民事诉讼法》、《婚姻法》中对此涉及很少,仅有司法解释中有所提及,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二)在主持离婚调解法官的资格上、素质上无特殊要求

我国目前在法院体系内的所有法官都可能参与审理离婚案件,法律对此并无特殊要求。而在西方,如美国离婚调解制度规定:法院设有专门的家事裁判庭,对法官的选择也有特殊要求,如年龄、婚姻经历等。[2]澳大利亚家庭法明确规定参与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至少具有一定的家庭生活经历,有较强的婚姻责任观念,有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等基本素养。[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刚刚踏入法院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参与离婚案件的调解和审理,由于缺少社会阅历和婚姻经验而使得工作效率受到影响。

三、对完善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在离婚诉讼中规定和解期间

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离婚和解程序,即在离婚诉讼受理后,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给当事人一段考虑的时间,避免草率离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无论是一方要求离婚还是双方协议离婚,法官均应当进行和解,和解是强制性步骤,即使当事人不愿意也必须进行。[4]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也规定了在诉讼离婚中,如果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有权采取使夫妻和解的措施,并有权延期审理案件,同时为夫妻双方指定不超过3个月的和解期限。[5]我国近几年已有一些法院试行暂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试验离婚”制度。如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推出“试验离婚”制度,效果较好。[6]对于离婚和解,在程序上应设置为:法庭在受理离婚案件后,主办法官经过详细了解当事人情况,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调解无效,经双方同意后在法官主持下达成一种承诺,承诺在一段时间内,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处于“试验离婚”状态。对于和解期的长短,不宜过长,期限应以半年为宜,如果时间太长会有碍离婚自由,时间过短又无法达到让当事人冷静思考的目的。和解期间,夫妻双方暂时互无同居权利义务,其余夫妻法定权利义务如姓名权、忠实的权利与义务、人身自由权等内容不变,对子女都应尽到照料、教育义务。和解期间产生的财产、为家庭共同事务的开支、所负债务,都依据婚姻法进行认定。和解期间,如果一方仍有违反婚姻义务或有婚姻过错行为而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应宣告和解终止,进入审判程序,依法做出离婚判决。和解期满,当事人和好的,在法官主持下,由原告以撤诉行为结束和解程序或以和解协议的形式终结程序。

(二)实行调解与审判分离,建立专门的离婚调解制度

【参考文献】

[1]季卫东. 法制与调解的悖论[J]. 法学研究,1991,(5).53.

[2]吴清旺,贺丹青 译. 美国的离婚调解制度[J]. 浙江社会科学,2000,(特刊):54.

[3](苏)奥·亚·哈左娃. 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会编译. 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63.

[4]罗结珍 译. 法国民法典[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80.

[5]张贤钰. 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139.

[6]先别急着说分手. 阳原法院首推“试验离婚”制,http://news.sohu.com/20041118/n223049271.shtml.

[7]同[4]. 189.

[8]同[5]. 383.

于君刚 (1974. 8—),男,汉族,陕西岐山人,任职于陕西理工学院经济与法学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06级在职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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