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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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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色夏墨 浏览量:12023-03-10 01:5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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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分析了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并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革提出个人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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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局限性;完善;民事调解

1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

1.1调解与裁判都是审判功能发挥的重要手段

调解与裁判都是审判功能发挥的重要手段,也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重要方式,缺一不可。调解充分体现了法律柔性的一面,具有很强的亲和力。裁判则充分体现了法律刚性的一面,其有很强的威慑力,以维护公正,维护着法律的尊严。并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维护着法律秩序。裁判与调解刚柔相济,为调处社会各类矛盾,尤其是调解在处理民事纠纷中有其独特的功能与作用。

1.2调解与裁判在审判效能上是一种互补和监督

调解与裁判都是人民法院处理社会矛盾,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其功能与效果各有长处和短处。由于民商事案件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绝大部分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属“应当调解”和“可以调解”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才及时予以判决是必要的,可行的。

1.3民事调解对于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民事调解制度与中国特定的文化背景相吻合,有利于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具有裁判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在处理纠纷时,结合法理、道理、情理,以调解方式处理纠纷,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故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发挥着积极作用,有利于和谐社会关系的建立和巩固。

2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2.1“自愿原则”常被曲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该原则所蕴含的当事人合意作为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基础,使该原则成为调解制度的核心原则。那么什么是自愿原则?其内涵是什么?民事诉讼法及以往的司法解释均未做出规定,故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倾向。一是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调解申请,就视为当事人不愿意调解,也就不进入调解程序。二是职权主义色彩太浓,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或是否同意调解,均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甚至有“强制调解”、“诱导调解”、“以劝压调”或“以拖压调”,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原则。

2.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影响调解效率

“查明事实,分清事非”是法院判决的前提,而并非法院调解的前提。判决是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强制性结果,而调解是当事人在解纷过程中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的结果。判决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而调解只要是基于当事人依法作出的合意即可。因此,将作为判决前提的这一原则适用于法院调解是不甚妥当的。体现在司法实务中如果法官不顾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一味严格按照审判程序进行质证、认证,待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明确责任后才进行调解的话,必然会影响办案效率。不但增加了诉讼成本,为当事人带来了更多的讼累,更不能有效发挥调解制度高效快捷的功能。

2.3调解程序和诉讼审判程序合一,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

我国法院庭前调解采取是调审结合方式,没有设定独立的调解程序,调解是附设在诉讼审判程序之中。一般情况下,法官在案件庭审开始前和庭审辩论后会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首先在庭审开始前的调解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都有调解的思想准备,可能达成同意调解协议;二是若有一方当事人事先没有准备,在庭审即将开始的很短时间内作出调解决定,成功率较低。因为开庭前当事人都在积极准备证据材料、答辩状等,争取在庭审中占优势。所以,此时调解成功率较低。其次在庭审辩论后判决之前的调解,是经过法庭调查、庭审辩论的,如果事实清楚,审判长应按着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承担义务的也应当询问。此时调解与调解之目的存在着矛盾:一是调解本该免伤和气,但是庭审完毕之后双方经过质证、辩论、唇枪舌剑一番,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即便是调解成功,也需要法官作更多的沟通和解释工作;二是既然调解是为了更快、更简便、更节省地解决纠纷,何必等到庭审结束才进行调解,这有违调解之目的,也是司法资源之浪费。

2.4《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不尽合理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在法律上将“当事人签收”设定为调解协议生效之要件,这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外,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 本文转贴自 中科软件园 http://www.4o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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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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