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情势变更原则曾一度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中进行了明确规定,但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又取消了该条规定,在新《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该原则亦曾写入草案,但最终未得以通过。从现在各国的立法看,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重要原则,我国未对此项原则进行明文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本文即从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与相关概念的区别、适用的条件、司法中的实际应用以及确立此原则的重要性出发进行阐述,以说明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所具有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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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 含义 适用条件 必要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情势变更原则因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所以其定义没有统一“官方版本”,但提交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在履行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草案的规定,即是对情势变更原则规定,虽然在随后该规定被删除,但我们可就此规定看出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来。学者梁慧星先生把情势变更定义为“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①。据此,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应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终止之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异常情况,且该异常情况不具有可预测性,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客观要件。所
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②这里的“情势”包含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例如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这里的“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的异常变动,它可以是经济上的变动,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是非经济因素上的变动,如战争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③
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终止之前,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的产生任何影响,以此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自是不能成立的。
3.情势变更的发生有不可预见之性质,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观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情势变更的发生,则表明其愿意承担该风险(如一般的商业投资风险),自然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没有预见,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应当预见的,那么当事人同样也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时,要求该变更的发生不可归咎于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通常是由政治、经济等外
部因素的作用而引起的。如果情势变更可以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根据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要由该当事人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因情势变更而导致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严重不平衡,包括使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利益失衡(这种失衡要求要显著,如果只是造成轻微的利益不对等,则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是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核心价值。
5.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不能就情势变更产生的显失公平问题达成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合意时,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程序要件。如果没有协商的合意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是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由,只要是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有些相同之处,如二者的事实构成都具有客观性,不可归责性和不可预见性;二者都只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等。但两者仍存在较大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非经济方面的事件,包括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前者如地震、水灾、风暴、海啸、旱灾等,后者如战争、暴乱、罢工等。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意外事件特别是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情势变更情形下合同往往可以继续履行。
2.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既可以适用于合同法,还可以适用侵权法,而情势变更不能适用于侵权法,只能适用于合同法。
3.适用程序不同。发生不可抗力后,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只要依法能够证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如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义务等,则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出现情势变更情形时,当事人要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或请求仲裁庭仲裁,如果法院或仲裁庭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4.功能目的不同。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是为了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是为了解决双方的显失公平的问题,是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均衡。
(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从两者的定义不难看出,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存在明显差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中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而情势变更中不存在上述主观因素,合同双方主观上都没有过错。
2.产生的时间不同。显示公平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而情势变更是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
3.法律后果不同。出现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将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经营者在商品经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是一种正常风险,是市场价值规律作用的结果。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存在的最主要区别就是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商业风险是正常风险,要求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的,而情势变更更是意外风险,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另外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商业风险是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预料到风险的发生,而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很早就运用过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一些合同纠纷案件。而正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的第一个判例,是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此案二审时,受理此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答复中指出:“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果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见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通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992)27号函,意味着在司法判例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还有一些影响比较大案件如1992年的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以及2007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马辛玲诉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其他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等,都充分表明情势变更诉讼在我国司法领域具有常发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对情势变更原则予以了认可。该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绝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典中也均有规定,并在实际判例有所运用,如法国、日本、和台湾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但市场经济更落后的我们却将此原则弃用,究其原因,无非是立法机关认为情势变更难以界定,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实际生活中也很少发生吧。但笔者认为,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跟那些发达国家比还不发达、不完善。在日后,国家要建立更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就必然要不断的进行社会各方面体制的改革,国家的财政、货币、金融政策也难免随之改变,这样肯定会导致很多情势变更的情况发生,例如货币体制的改革,可能导致某些商品价格的急剧波动,影响企业之间原订合同中商品价格的履行,使一方受损,一方不当得益。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法制建设更应该与国际接轨,减少与先进国家在法规上的差异,以利于我国在各方面更好的融入世界,所以在世界各国纷纷采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我们怎么能对此无所行动呢?
笔者认为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更重要的作用在于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我们知道,我国立法机关曾考虑将该原则写入新的合同法中,后来又删除该原则的相关规定,其原因就是担心情势变更的情形不好判断,加之我国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容易导致该原则被滥用,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但是法律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不能排除情势变更案件的发生,因为法律上的空白,当发生的诉讼是此类案件时,法官只能依据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进行处理,而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使法官在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上带有更大的任意性。如果通过立法严格规定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使法院在审理情事变更案件时有法可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会有效地受到法律的约束,从而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此类案件中被滥用。
注释:
①梁慧星。会同法上的情势变更问题。法学研究。1988(6)。
②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③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参考文献:
[1]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2]韩世远。情势变更原则研究。中外法学。2000(4)。
[3]周春华。论情势变更原则。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1)。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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