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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马鞍山市人事局行政诉讼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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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朱某 被告:马鞍山人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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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朱某诉马鞍山市人事局行政诉讼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朱某在其竞争对手周某初试体检不合格而复试体检合格被入选,不服周某的入选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重新进行审查,请求马鞍山市人事局对周某进行再次复检,但遭到拒绝,原告于2009年**月**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9年**月**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马鞍山市2008年招录警察工作经考试确定入围人数后,2008年6月1日正式启动警察招录体检工作。在初检中,入围人周某初检的身高是159.7cm,被确定为不合格(招录女警察身高要求为160cm)。6月6日,马鞍山市人事局组织所有不合格人员进行复检,其中周某复检后的身高为160.8cm,被确定为合格。另一考生即被告朱某对此提出了异议,并于7月8日书面请求马鞍山市人事局对周某的身高重新复检,但是被拒绝。

法庭审理,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马鞍山市人事局辩称:第一,原告朱某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无权有求被告再次复检,也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国人部发〔2005〕1号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考生对体检结论有疑问时,允许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以上事实有《关于马鞍山市2008年招录警察工作的通知》、周某体检数据、朱某书面申请书等证据为证,证明事实属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录警察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被告马鞍山市人事局在招录警察的体检工作中选择医院合法有效,且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对初检中存在问题的相关人员进行复检,并按要求公示了体检复查结果,程序合法。原告朱某提出其他入围人员在体检上存在问题,要求被告再次组织复检,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背了招警工作公平原则,故不予支持。但原告朱某作为本次招录警察工作中的入围人之一,其与周某的体检结果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裁判】

行政决定:被告马鞍山市人事局拒绝原告的书面审查申请,认为原告是不适格主体。

一审判决: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适格主体,但是被告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合法的,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法理解析】

本案中有个问题是被告的人事局对原告的书面请求是予以拒绝,根本没有进行实体审查;理由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而经过法院的审理发现,被告是有主体资格的,因而进行了实体审查。那什么是诉讼主体资格呢,怎样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权呢?所谓的诉权是指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诉权完整内涵包含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

程序含义,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实体含义,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亦即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在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

根据法律性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叫起诉权,其内容即起诉要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提请法院运用审判这一特殊手段,强制实现权益请求。权利主体从实体法律关系发生时起,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要实现这一权利,还必须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提起或者反驳诉讼的基本权利。对原告而言,诉权是提起诉讼,启动司法程序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现代民事诉讼理论普遍认为,诉权是诉讼的要件,如果不具备诉权要件,法院即可以诉之不合法而驳回起诉。因此,当事人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就应当具备诉权,法院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则应当确定当事人诉权的有无,不可以在是否具备诉权不明的情况下就对案件进行实体判决。法院如在案件受理后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不享有对诉讼标的的诉权,也应即时驳回原告的起诉。判断是否具有诉权的两个主要的条件和标准即是:当事人适格和具备诉的利益或诉讼利益。前一条件是后一条件的基础。如果原告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之一,就可以认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不享有诉权。

原告的适格,是指其在具体的诉讼中,具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的资格。通常情况下,应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其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适格的原告一般应当是诉争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即:(1)依法享有对他人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管理权的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织;(2)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权益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理解,这一规定即是对于原告适格的要求。

本案中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是周某,跟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这是在民事程序方面的理解,也因此要求《合同法》上要找到相对人。但是这里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国家选拔公务人员,直接影响地是我们绝大数,警员对一个地区的治安是很有关系的。所以在法院那里理解为原告朱某是作为本次招录警察工作中的入围人之一,其与周某的体检结果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有没有进行实体审查,这是两个层次的问题,只有有诉权之后,才拥有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诉权是诉的法律制度确定当事人诉讼的基本权利,是诉讼权利的基础,而诉讼权利,则是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因此诉讼主体资格是权利主体启动诉讼、进行维权的前提,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却没有对民行政诉讼的权利主体的诉权资格给予充分的规定,致使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主体的权利由于缺乏诉权资格而得不到保护。为此,应确定潜在侵权时诉讼主体权利;确定后代人诉权。这不仅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而且是法律文明和进步的表现。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41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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