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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本君诉彭州市邮政局、彭州市邮政局太清镇邮政代办所邮政合同违约赔偿案(违约损害赔偿)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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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决书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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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陈本君诉彭州市邮政局、彭州市邮政局太清镇邮政代办所邮政合同违约赔偿案(违约损害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3)民初字第116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终字第2071号判决书

2、案由:邮件寄递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本君,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绍录,四川省彭州市人,职业: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彭州市邮政局,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国全,所在单位:四川省彭州市邮政局,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所在单位:四川成都运逵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彭州市邮政局太清镇邮政代办所,住所地:彭州市太清镇。

负责人:李兴福。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军。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强;审判员:何开元;代理审判员:周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的母亲李永吉因交通事故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彭州交警大队)分别于2003年2月17日、3月7日、3月14日寄给原告的三封挂号信都被被告放在平常邮件投递处(商店),后由商店主季文云托人于2003年3月24日带给原告。由于被告延误三封挂号信,使原告两次不能按期到彭州交警大队调解处理交通事故,因原告未按期到场参加调解,2003年3月14日彭州交警大队调解终结。被告延误投递邮件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调解终结后,原告起诉要求车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诉讼费3 000元、律师代理费1 2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600元,合计4 800元。

(2)、被告彭州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在20年前,被告彭州市邮政局与彭州市太清镇独林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独林村商店店主季文云负责接转邮件报刊工作,全村村民都知道该村邮件报刊在季文云处收取,按照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邮政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正常投递深度。被告按时限将原告三封挂号信及时准确地投交到独林村接转点,并由负责接转邮件人员季文云签字代收,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州市邮政局太清镇邮政代办所答辩意见

独林村季文云商店为该村邮件报刊接转点已有20多年历史,邮政代办所投递员只需将邮件报刊投递到季文云商店,由季文云签字即可,取件人自行到该处领取邮件报刊,投递员不再作通知,被告太清邮政代办所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彭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9日,原告的母亲李永吉因交通事故死亡,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致公安机关无法进行尸检,不能确认系何方当事人违章所致,彭州交警大队告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未向人民法院主张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2003年2月17日、3月7日彭州交警大队分别寄给原告两封挂号信,通知原告于2003年2月21日上午9时、3月13日上午9时到彭州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交通事故,被告彭州邮政局下属的太清邮政代办所分别于2003年2月18日、3月8日将该两封编号为0536、0595的挂号信投递到彭州市太清镇独林村邮件接转点。2003年3月14日彭州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调解,以编号为0826的挂号信寄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原告调解终结,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太清邮政代办所于当日将该封挂号信投递到彭州市太清镇独林村邮件接转点。2003年3月24日独林村负责接转邮件工作的季文云将原告的三封挂号信托人带给原告,致原告未按通知日期参加交通事故的调解。原告以被告投递挂号信件延误向本院起诉。在庭前双方均同意的调解中,被告彭州市邮政局自愿给付原告2 000元,原告不同意,坚持其诉讼请求。在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后,征询双方是否愿意调解时,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2002年1月17日彭州交警大队寄给李永吉家属的一封挂号信,编号0787,内容为2001年11月29日9时许,在郫彭路彭州市太清乡独林村3组路段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因李永吉死亡后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就将尸体火化,致公安机关无法进行尸体检验。本案经查不能确认李永吉死因,该事故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所致。现告知本案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⑵、2003年2月17日寄给原告的一封挂号信,编号0536,内容为原告于2003年2月21日上午9时到彭州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2001年11月29日的交通事故。

⑶、2003年3月7日彭州交警大队寄给原告的一封挂号信,编号0595,内容为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上午9时到彭州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2001年11月29日的交通事故。

⑷、2003年3月14日彭州交警大队寄给原告的一封挂号信,编号0826,主要内容为因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该队调解交通事故,调解终结。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⑸、2003年4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法制处寄给原告的一封挂号信,编号0951,内容为原告申请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⑹、2003年3月24日原告出示的季文云的录音附录音记录。主要内容为2003年3月24日下午6时许,季文云托他人才将彭州交警大队寄给原告的2003年2月17日、3月7日、3月14日的三封挂号信交给原告。

⑺、2003年5月16日独林村委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在20年前,太清邮政代办所与独林村委会协商确定独林村季文云商店为本村邮件报刊接转点,由季文云负责接转本村的邮件报刊工作。

⑻、2003年6月17日季文云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季文云负责独林村接转邮件报刊工作已有20多年历史。

⑼、2003年2月18日、3月8日、3月15日太清邮政代办所投递邮件清单,三份清单内容分别为季文云收到原告编号为0536、0595、0826的三封挂号信。

3、一审判案理由

彭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提供的⑴~⑹证据证明,由于二被告延误投递挂号信件,给原告造成不能参加交通事故的调解而必须要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损失。首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二被告延误投递挂号信件,经分析认为:彭州交警大队寄给原告的三封挂号信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属给据邮件。二被告虽按照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于2003年2月18日、3月8日、3月1日将原告的三封挂号信件按规定的时限投递到独林村的邮件接转点,但二被告未将给据邮件妥交收件人。原告提供的证据⑹虽是录音资料,但该证据并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二被告也不能提供反驳原告主张延误投递信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⑹所证明二被告投递给据邮件延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分析原告未如期参加彭州交警大队主持的交通事故调解是否产生了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原告将要起诉要求车主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所要预交的诉讼费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及其误工等费用,该损失尚未发生。即使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了该费用,仅能说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主张其权利,不属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

4、一审定案结论

彭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系邮政企业与邮件收件人因邮政业务投递邮件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寄件人彭州交警大队与邮政企业订立邮政合同时,同时也为收件人原告陈本君设定了接受邮件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向原告陈本君交付邮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关于“邮电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的规定,本案被告太清邮政代办所投递邮件,所产生的民事义务应由彭州市邮政局承担。因邮政是公用企业,邮政企业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的纠纷,应由我国邮政法及实施细则以及合同法予以调整。本案所涉及投递的邮件系挂号信件,属给据邮件,被告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的规定,将原告的三封挂号信投递到原告住所的独林村邮件接转点,但该接转点未及时准确地将原告三封挂号信妥投到原告手中,致原告三封挂号信延误,被告投递信件延误属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若给原告造成给据邮件丢失、短少、损毁的损失,理应按照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赔偿,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因原告未按期参加彭州交警大队主持的调解,失去处理交通事故的机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调解未达成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调解并不是原告寻求解决交通事故的唯一途径,原告并未丧失民事权利。况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结果尚未发生,不属实际损失,也不是双方所能预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在调解中愿意给付原告2 000元,原告不同意,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被告为达成协议所作出妥协,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应承担2 000元损失责任的判决依据。综上,被告虽有投递延误行为,但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彭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七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陈本君对被告彭州市邮政局和被告太清镇邮政代办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元,其他诉讼费38元,合计240元,由原告陈本君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李兴福作为从事邮政工作20多年的职工,将三封具有法定实效的挂号信投放在没有法定依据的季文云商店,其延误投递邮件是故意行为。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是交通事故调解赔偿的法定程序,李兴福的故意行为剥夺了陈本君的该法定权利,使陈本君丧失了两次对已有利的索赔机会。因此,追索李兴福故意延误邮件造成损害的实际发生额,支持陈本君上诉请求更为合法。遂请求二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李兴福因故意延误给据邮件而引起的两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失效丧失,两次起诉的费用4 800元。彭州市邮政局、彭州市邮政局太清镇邮政代办所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陈本君上诉要求李兴福全额承担其损失的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而双方当事人对此又不能达成调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即“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陈本君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近年来,因邮件延误投递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邮政企业因这类纠纷屡屡被推上被告席。本案即涉及用邮合同的违约及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用邮合同一般系缴纳邮资的寄件人与邮政局订立,但寄件人依法寄交邮件的同时,也为收件人设定了接收邮件的权利,因而收件人既享有邮件的受领权,也享有对邮政局的债权请求权。特别是在给据邮件中,较之于平常邮件,邮政局更应该妥善投递,对于延误投递的,收件人可以作为原告寻求司法救济。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邮政局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公益法人,而乡镇邮政代办所系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县级邮政局赔偿。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诉的邮政局作为全民所有制的公用企业,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只要寄件人依法用邮,邮政企业必须同意,不得拒绝。显然,这种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受《合同法》、《邮政法》及相关细则的调整。《邮政法》第六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在投递环节中,按照《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农村中的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在本案中,尽管根据太清镇邮电代办所与独林村协商确定由独林村季文云商店店主季文云完成转交邮件的任务,且双方约定俗成已有20多年,但这并不是其不承担义务的理由。如果邮件没有妥善投交收件人,邮政局仍不能免除其违约之责任。

本案的关键在于陈本君的起诉请求是否合法。根据《合同法》的精神,违约责任的承担要以弥补的损失必然且确定为前提,不可预见的以及可预见但不确定或不必须的损失法庭应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本君诉邮政局因迟延交付邮件而丧失彭州市交警大队两次主持调解的机会后,转而寻求司法途径将可能受到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误工和交通费用的损失,不是必须的。首先,陈本君并不因未能参加交警队主持的调解而丧失其实体权利,她还可以与对方肇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基层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寻求诉讼并非是唯一的出路。其次,即使诉讼是唯一的解决方法,其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也并不确定。如果在诉讼中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她还可以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同时,即使只能判决结案,但诉讼费的缓、减、免交及司法援助下律师代理费的免交也并非不可能,人民法院和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决定。因此,陈本君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可确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而对于陈本君上诉的主张,其实质是向二审法院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否则,二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后将会剥夺涉诉当事人的二审救济权。此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透过此案,我们虽然看到了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思想的提高,但也能窥见其法律素养的滞后性。如果陈本君起诉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其诉讼的风险会小得多。同时,此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使双方当事人徒增了许多讼累,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实为遗憾!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四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七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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