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刘某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一份《挖掘机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三台重型挖掘机租给刘某使用。租用期限一年半,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租金每月共计1500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日。若刘某每月不能在1日给付租金,公司有权随时将三台挖掘机收回。租用期间三台挖掘机的维修费、用油等所有费用均由刘某承担。合同签订的当天,公司将三台挖掘机交给刘某,刘某分别试车后将三台挖掘机全部开往某工地。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双方合作顺利。刘某按约定每月1日将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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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分歧]
原告公司起诉被告欠款是否必须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即此案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刘某欠款,无疑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和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以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公司必须提供被告刘某欠款75000元的证据。现原告公司举不出被告欠租金75000元的证据,法院应根据以上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起诉方虽是原告公司,但本案负有主要举证责任的应是被告刘某。因为原告公司起诉时并非毫无证据。原告公司起诉时已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同时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某答辩时已承认“租用原告公司三台挖掘机和每月应付租金数额,以及租用时间一年半属实。”被告刘某只是辩称“租金已付清”。既然已付清,被告刘某就应提供已付清的有关证据,否则,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出对刘某不利的判决,即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判决被告刘某给付75000元租金给付原告公司。
[评析]
本案的举证责任,实际是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所谓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上约定的义务,而对方当事人则抗辩认为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或者认为合同已不具有履行效力。换句话说,债权人的请求履行权是否消灭。如果认为有消灭权利的事实存在,则由主张消灭事实的人负责证明。因此,主张他人合同履行请求权已归于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消灭他人权利的实事负举证责任。至于“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要强调的是,这一原则不单针对或适用于原告,同样也针对和适用于被告。换言之,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各自都负有举证的义务。
本案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刘某要求刘某给付所欠租金75000元,虽说没有提交被告刘某的欠款凭据,但应该说,原告公司已履行了自己应该履行的举证义务。诸如原告公司在起诉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同时原告公司认为自己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三台挖掘机交给刘某使用一年半。被告刘某在答辩中也承认“租用原告公司三台挖掘机”和“每月应付租金数额”以及“租用时间一年半”属实,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第75条第1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规定,原告公司对自己已履行合同义务不需再举证。那么,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刘某欠租金75000元的事实应由谁负举证之责呢?这一举证责任当然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如果一味简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而强调既然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刘某,原告公司就应负举证责任,即由原告公司提供被告刘某的欠款凭据,这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比如某建筑公司与某市化工厂签订一份《承包建筑化工厂车间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根据合同和施工图纸全面完成施工任务,而化工厂怠于验收和结算。如果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化工厂则以原告未提交欠款依据而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这样合乎情理么?
同样,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刘某欠租金一案的举证责任不能强求让原告承担。因为根据一般常规,即经济往来中财务行为的习惯做法,任何付款方给付款项后都有权要求接受款项的一方出具收款凭据,收款方也必须无条件出具,只有这样,才能防范事后的矛盾和纠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既然认自己应付的租金“已付清”,就应提供已付清的有关证据,诸如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据,或者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作证,或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否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败诉的结果。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诉、辩情况看,原告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刘某是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对此,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刘某应对已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主要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张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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