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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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否受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再审被告(原审被告)黄少修于1997年在临高县调楼乡调楼村(1999年更名为调楼镇调楼居委会)西三路建造一间房屋。该房屋四至为:东至符有辉、西至符启江、南至公路、北至排水沟。同年农历10月竣工。1997年7月12日,因再审被告黄少修经营渔船资金困难,遂将前述建造房屋出卖给妹夫即再审原告(原审原告)陈言。当天,双方立下契约,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愿将自己在西三路一间房屋卖给同村陈言居住。该房面积为 92m2,经双方议价定为人民币14万元。即日立契交清所购买房屋款项亲手领执。”至于再审原告陈言是否交清14万元房款,因双方在再审的庭审中陈述不一,无法认定。随后,再审被告黄少修将该房屋交付给再审原告陈言使用至今。2001年2月19日黄吉南(再审中被追加的第三人)以再审被告黄少修欠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01)临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再审被告黄少修座落在调楼村西三路的一间房屋。200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1)临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限令被告黄少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吉南借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再审被告黄少修未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其以该房屋已出让给案外人陈言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01年3月31日以(2001)临法民初字第30号《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维持原查封裁定。随后,该案依黄吉南的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案件执行中,因黄吉南申领债权凭证,故本院至今仍未拍卖或变卖该执行标的。2004年6月23日再审原告陈言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称:被告黄少修于1997年将其一间房屋14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于同年7月12日将房款交付被告,并于当日立下房屋买卖契约,随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至今,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一些不明真相的人以该房产是被告所有为由,企图用该房产抵债,常来找原告麻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陈言与被告黄少修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该房屋归原告陈言所有。 2004年7月30日,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1)原告陈言与被告黄少修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生效后,执行庭发现原先保全查封裁定与原审判决有矛盾,提请本院审委会讨论。经本院院长提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对原审进行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理论上讲,民事案件是纠纷案件,先有民事纠纷,才引起民事诉讼。即认为他人侵犯自己的民事权益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原审原告陈言与原审被告黄少修之间没有纠纷,而是与他人有纠纷,原审原告陈言应以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原审原告陈言却起诉原审被告黄少修,因两方没有纠纷,那么,原审原告的起诉,不是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原审原告陈言的起诉不应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3款规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依此规定可知,财产保全的裁定系不准上诉的裁定。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的程序不得撤销。就本案而言,原审原告陈言向法院提起房屋确认之诉之前,在另案中,法院认定房屋系黄少修所有而裁定保全查封该房屋。该裁定至今仍发生法律效力。若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陈言的起诉,那么,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与原先保全查封的裁定在同一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可能有所出入,甚至相互矛盾。如原审判决认定房屋系原审原告陈言所有,保全查封裁定则认定房屋系原审被告黄少修所有。这样,同一法院作出先后裁决对同一事实问题的认定相互冲突,势必会造成司法混乱,从而损害司法的统一与权威。因此,本案不应受理为宜。
(三)原审原告陈言的诉讼请求有两点:1、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如前所述,原审被告黄少修与原审原告陈言没有任何纠纷,也就是说,原审被告黄少修对原审原告陈言的诉讼请求没有争执。显然,原审原告陈言起诉并非针对原审被告黄少修,而是企图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来撤销生效的原先保全裁定,其诉讼请求实质是对保全查封房屋主张权利,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执行标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原告陈言就该房屋主张权利应以案外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吴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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