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未对机动车尽妥善管理义务,导致机动车被他人擅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亦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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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荣良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例索引】
一审:邳州市人民法院(2007)邳刑初字第872号(2007年12月19日)
二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刑一终字第35号(2008年3月12日)
【案 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艳秋
被告人:龚荣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怀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
2007年10月16日15时许,董怀伟酒后在其所有的苏CZ2189号轿车后座休息,无驾驶证的被告人龚荣良找到董怀伟并坐在该车的驾驶座上与董怀伟谈话,龚荣良见该车钥匙插在点火开关上,就发动车辆并声称欲往别处,董怀伟见状,对龚荣良说了句“我不去,你有事你自己走”,便继续在该车后座上休息。被告人龚荣良随后启动苏CZ2189号车,在沿邳州市议堂镇农科站门口南北路倒车时,将在路东侧玩耍的被害人朱柯遥(3岁)撞伤,朱柯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安全检验,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龚荣良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抢救朱柯遥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医药费9795.2元。被告人龚荣良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5000元。被害人朱柯遥为城镇户口。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审 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荣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龚荣良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因其侵权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龚荣良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以内部分,应由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按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认为,受害人作为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的意见明显违背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不予采纳。对于超出保险限额58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人龚荣良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董怀伟未对其车辆尽妥善保管义务,对龚荣良的驾驶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而采取放任态度,使无驾驶资质的被告人龚荣良得以驾驶车辆,以致发生事故,故董怀伟应对龚荣良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荣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肖、花艳秋各项损失共计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龚荣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肖、花艳秋各项损失共计245349.2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额2403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怀伟对被告人龚荣良应承担的赔偿额240349.2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董怀伟及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董怀伟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案发前,其并未与原审被告人龚荣良谈话,其当时因醉酒,在车后座上休息,虽然知道龚荣良上车,但之后便处于沉睡状态,对龚荣良驾驶车辆并不知情,其本身也不会驾车,根本无法采取措施制止龚荣良开车,故不应对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朱柯遥年仅3岁,在案发时并无人在旁监护,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存在主体错误。苏CZ2189车在其单位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但本案没有追加被保险人王敏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追加被保险人为被告,才可以追加其为被告;2、根据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58000元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龚荣良违反交通法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龚荣良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关于上诉人董怀伟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龚荣良的供述、上诉人董怀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笔录、证人董智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在案发前,上诉人董怀伟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停放在工地,车门未锁、车钥匙插在点火开关上,龚荣良上车并坐在驾驶员座位上与董怀伟对话,后龚荣良驾驶车辆,董怀伟并未对龚荣良进行有效的制止。可见,董怀伟对龚荣良驾驶车辆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是认可和放任的。对于董怀伟在上诉时提出的龚荣良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的主张,与包括董怀伟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笔录在内的其它证据矛盾,不予采信。机动车是有着特殊危险性的物件,上诉人董怀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有义务对其机动车进行妥善的管理和控制,其未关车门、车钥匙在点火开关上未拔下、允许原审被告人龚荣良坐在车辆驾驶员位置乃至认可、放任原审被告人龚荣良驾驶其车辆且未审查龚荣良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等一系列行为,是未尽妥善管理义务的表现,况且,董怀伟所有的苏CZ2189车制动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基于上述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董怀伟和龚荣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董怀伟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监护不力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龚荣良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查明车后情况时进行倒车,是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原因,并无证据表明被害人的监护人未对被害人进行妥善监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该上诉理由上诉人董怀伟在一审诉讼期间亦未提出,故对此点理由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提出其不是适格被诉主体以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其不是适格被诉主体,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有免责事由,依据《条例》,也只能是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对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机动车的登记、管理、运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多样化、具有不确定性,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在现实中比较复杂,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实务中,存在着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管理人等各主体间各种特殊的关系,但我国尚无法律对此作出专门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能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予以明确,该法第76条仅含糊使用了“机动车一方”的表述。现实生活中,“机动车一方”存在诸种复杂的情形,根据理论界普遍认可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判定基准,最为直接和常见的就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责任主体。
擅自驾驶指驾驶人未经所有人同意,而自行驾驶其机动车的情形,这里指的是除盗窃驾驶外的各种擅自驾驶。在擅自驾驶情形下,存在着如果发生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则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个问题。
日本的判例学说通常将擅自驾驶分为三种情况:(1)受雇人擅自驾驶。判例肯定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较为普遍。理由是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外形理论”。即使驾驶者是自己恣意而为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判例也通常认为这只不过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内部关系,仍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家属、亲属对家用车的擅自驾驶。判例认为,自己的儿女对机动车擅自驾驶使用时,作为父亲或母亲的车主,一般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亲子身份关系的存在,家长对子女的行为本就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因此就家长对机动车管理和保管要求是很强的,作为所有者的家长,其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均不丧失;(3)其他人所为的擅自驾驶。根据判例,一般认为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所有人与驾驶人之间有某种关系时,所有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日本判例中确定“运行支配”时,是作广义的解释,有些时候,是从支配管理的可能性考虑的。
我国法律就此无相关规定,学者亦有不同认识。针对在擅自驾驶情形下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有学者提出:单位职工、雇员和家庭成员擅自使用车辆发生的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上述人员以外的人擅自驾驶的场合,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责任,如果所有人对车辆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则应由车辆所有人与擅自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提出:未经许可驾驶他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亦即不区分擅自驾驶与盗窃驾驶,亦不考虑机动车所有人的过失。
对擅自驾驶情形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
第一,在雇员擅自驾驶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当驾驶人的驾驶行为非为履行职务且客观上也不足以表现为职务行为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家庭成员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鉴于家族这种身份关系与机动车的保管状况,易产生擅自驾驶的主客观因素,而认为作为所有者的家庭成员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都不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同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有人与驾驶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在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员擅自驾驶的场合,应当将所有人管理上的过失作为考虑的因素,所有人管理上的过失,依日本相关学说,可以视为对机动车运行的客观上的容忍和许可,因而认定其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这样认定,更能够体现公平和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亦可通过加重所有人的责任,以保险制度实现风险的分散。当然,所谓过失,不能过于苛刻,应以欠缺日常生活之必要注意为准。
二、董怀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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