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金秋,女,1994年10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盛国祥(盛金秋父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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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康平县妇幼保健站。
第三人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中心校。
2000年6月28日,被告康平县妇幼保健站对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中心校学前班儿童进行健康检查,并收取每人13元的体检费。在检查中发现原告盛金秋患有“乙型肝炎”(带菌),而后在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证明“肝功能”一栏中填写“HBsAg(+),乙肝带菌,不可入托,隔离治疗”字样。填写后,没有通知学校及儿童家长。2001年5月,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中心校的幼儿园园长到县里开会时,县妇幼保健站通知将体检卡和化验单取回,原告家长才知道原告患病。先后带原告到康平县医院、沈阳医大二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054.20元、生活补助费206元、护理费2,738.7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13,398.90元。
2001年9月4日,盛金秋的法定代理人盛国祥(盛金秋父亲)以康平县妇幼保健站、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中心校没有及时通知,延误治疗为由,起诉到康平县法院,要求康平县妇幼保健站、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中心校赔偿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25,000.00元。
康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康平县妇幼保健站所从事的儿童入托身体检查业务是受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具有单方强制性,原告与被告康平县妇幼保健站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此案不受民法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1款(一)项、一百四十条1款(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盛金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平县妇幼保健站系法律授权的对传染病防治等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单位,康平县妇幼保健站为盛金秋等幼儿体检系依职权所进行的行为,盛金秋与康平县妇幼保健站之间的纠纷属于康平县妇幼保健站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于2002年8月26日以〔2002〕沈民(1)终字10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9月11日,原告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向康平县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康平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康平县妇幼保健站对康平县内学前班儿童体检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当检查出原告患有乙型肝炎(带菌)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和儿童家长,及早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病情发展,掌握治疗的最佳时机。而被告康平县妇幼保健站未及时通知学校和儿童家长,对此应负有责任。由于原告的患病不是被告的体检行为所致,与体检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全部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此案中没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三款、第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平县妇幼保健站赔偿原告盛金秋医疗费用6699.45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第三人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中心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盛金秋、被告康平县妇幼保健站均提起上诉。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受案范围,原审以行政赔偿案件立案审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03)康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康平县人民法院又以民事案件立案,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4年5月20日将该案作为疑难案件报请市法院。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如何处理已经存在的两个不同程序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裁定?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笔者认为:只有行政行为才能引发行政案件,行政行为是指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法律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所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行为,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行政主体没有行使权力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三是行政行为是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四是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依据行政法理分析,该案不是行政案件,被告康平县妇幼保健站不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在这次体检活动中亦未被单独授权。被告康平县妇幼保健站这次体检活动是利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而进行的医疗服务,而不是依职权而行使的权力行为,不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参加这次体检活动的人员,每人交体检费13元,是有偿服务,不具有无偿性。被告康平县妇幼保健站这次体检活动是一次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而不是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因此,该案不属于行政赔偿受案范围,是民事案件。
那么,该案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笔者认为:该案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一审和二审民事裁定,再按民事案件受理。理由:按照以往的惯例,可以不撤销原驳回起诉的裁定,即可再次受理当事人的诉讼。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208条“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也就是说,除依当事人的申请外,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不启动再审程序。但是,该案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一审和二审民事裁定,重新按民事案件受理。因为在原一审和二审民事裁定中,驳回起诉的理由明确告知当事人该案不受民法调整,属于行政诉讼。如果不撤销原一审和二审民事裁定,再作出一个民事判决,会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有违法律的严肃性。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李月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零十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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