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宜昌市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高阳镇劳动街。被告:兴山县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兴山县高阳镇小河街。199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兴山县技术监督局的两名干部陈经义和王君全到原告宜昌市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兴公司)进行食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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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