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31日,王某某与周某某以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共同到法院要求离婚,诉状是以周某某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诉讼费由王某某交纳,法庭遂予以立案,并由一审判员独任调解。因双方已写好调解协议,所以很快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准予离婚。(2)双方婚后债务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周某某、王某某分别在调解笔录上签字。4月2日,法院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结尾注明了“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的用语。4月21日,他人代替双方领取了调解书,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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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适用范围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同年6月12日,周某某来到法庭以王某某前日拉走陪嫁欺骗了自己、自己并没有起诉也没有交纳诉讼费、没有领取调解书等为由反悔,不接受调解书内容而要求撤诉。
对本案处理有两种意见:
1、本案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而且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周某某无权反悔,王某某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已解除。
2、本案不适用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书就生效的方式。虽然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法院也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调解程序存在瑕疵,且一直未直接送达周某某,现周某某反悔拒绝签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三款、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该民事调解书不产生法律效力,要么继续开庭审理,要么由原告周某某决定是否撤诉。
三、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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