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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依职权追加、确定诉讼主体制度的评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中立、被动的诉讼地位,但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却赋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依职权主动强行追加、确定诉讼主体的权利,而且这一顷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有所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下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仍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即依职权确定诉讼主体)。本文笔者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剖析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学理分析,得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和确定诉讼主体制度,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干涉了当事人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论点,提出了应取消人民法院上述权利的立法构想。
以下正文: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主动追加的诉讼主体有两种,一是所谓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二是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下面笔者通过对有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论证并列举具体案例,说明应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诉讼主体权利的必要性。
一、共同诉讼理论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条从立法上只是以诉讼标的是否是共同的为标准,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进行了分类,并没有明确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一般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虽然规定了应通知没有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但并没有明确接到通知后拒不参加诉讼的所谓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1、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上称为私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什么时间行使、以什么方式行使自己的私权利,存属个人私事,人民法院无权介入,更不应代替当事人行使相应权利。有人会认为,在继承案件中,将没有提起诉讼的其他权利人追加为共同原告,并没有侵犯其任何权利,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既应包括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也应包括自由处分诉讼权利,虽然权利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但不经本人同意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就是对公民诉讼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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