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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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刘伟林、黎丽兴与被上诉人霍海球、梁国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二楼B区、C区和十八楼。
负责人邓东旭。
委托代理人温石松,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林,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丽兴,女,(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红波,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海球,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华,男,(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绮芬,女,(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刘伟林、黎丽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11日14时20分,被告霍海球饮酒后驾驶粤X/C7392号轻型货车沿顺德区乐从镇由平步北区往乐从镇面方向行驶至乐从镇平步大街11-13号对开路段时,遇行人陈翠菊行至,粤X/C7392号轻型货车先与陈翠菊发生碰撞后,又分别与沿平步大街由平步北区往乐从镇面行走的行人刘泳媚、刘泳然两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翠菊、刘泳媚、刘泳然受伤,其中陈翠菊、刘泳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霍海球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两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梁国华对被告霍海球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原告刘伟林是死者刘泳媚的父亲,原告黎丽兴是死者刘泳媚的母亲,死者刘泳媚生前是农村居民。又查,被告梁国华是粤X/C7392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霍海球是事故发生时粤X/C7392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海球向两原告支付了4000元丧葬费。被告梁国华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粤X/C7392号轻型货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 1月9日零时至2006年1月8日24时止,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霍海球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霍海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正、合理,应予以采纳。两原告的女儿刘泳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霍海球应赔偿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梁国华作为粤X/C7392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霍海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生前的职业是农业,属于农村居民,故被告霍海球、梁国华应支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4054.58元/年×20年=81091.6元。两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海球支付了死者刘泳媚丧葬费4000元,因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丧葬费,故对该项内容,不予审查。粤 X/C7392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其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相一致,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粤X/C7392号轻型货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综合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1091.6元,没有超过责任限额范围,该经济损失应全部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依照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予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的部分,可另案向投保人追偿。刘泳媚的死亡确实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两原告要求被告霍海球、梁国华赔偿精神损失费有理,但金额过高,酌情判定被告霍海球、梁国华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第三者综合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支付原告刘伟林、黎丽兴死亡赔偿金81091.6元。二、被告霍海球、梁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伟林、黎丽兴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伟林、黎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10元,财产保全费 3520元,合计14530元,由原告刘伟林、黎丽兴负担11340元,被告霍海球、梁国华负担11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刘伟林、黎丽兴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本案的事实,霍海球在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其行为既属于违法行为,又属于投保人梁国华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故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若事故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则受害方即取得了在最高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从实体上及程序上解决了受害方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问题。但依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有两个条件:(1)、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依法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中,由于霍海球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从而导致了本次事故。而平安保险公司与梁国华订立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款明确约定: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不需要对梁国华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也无需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保险公司与梁国华2004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保单号 044100099088的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合同是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保护。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款合法、有效、清楚地约定驾驶员酒后驾驶保险车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对霍海球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原判罔顾案件事实,生硬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对霍海球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受害人取得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上述法条的用词可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交通事故损失依法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若交通事故的人身、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则保险公司无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仅仅是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赔偿多少,则必须依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保险合同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判断,而不能只要是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不问人和情况,保险公司都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霍海球醉酒驾车,既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范围,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者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对此违法行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曲解法律、擅自扩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在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赔偿款是错误的。本次事故造成刘泳媚、陈翠菊二人死亡及刘泳然受伤,但投保人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理赔总额为200000元,若每位受害人均请求在总额200000元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平安保险公司要为此支付远远多于200000元的理赔数额。这显然对平安保险公司极不公平。同时,从受害者的角度来考虑,若是这200000元的理赔数额采用先到先得的话,对尚未起诉的受害人也是显然极不公平的。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原判也是极不妥当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刘伟林、黎丽兴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霍海球、梁国华承担。
刘伟林、黎丽兴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死者刘泳媚生前是农村居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1、2004年7月1日,刘泳媚的户口已从农村的生活区域划入为城镇区域,其2004年8月5日的户口本的管理区域已改为乐从镇帅区昌盛街六巷2号,因此,死者生前已为城镇居民户口,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仅以死者户口本上的职业登记是农业为标准就界定死者为农村户口错误,因为从事农业职业不等于是农村户口,如同从事工业不等于是城镇户口。2、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2004]92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中第四条规定,统一户口性质、统一准入标准。因此从2004年7月1日起,本市户籍人口已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原有的“农业”、“非农业”、“自理口粮”等户口类别。佛山市公安局文件佛公通[2004]86号《佛山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原有的“农业”、“非农业”、“自理口粮”等户口性质,统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佛山市公安局集中处理群众信访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黎丽兴的信访回复也证明自2004年户口改革后,佛山市全市统一为居民户口,不再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以上文件足以证明死者刘泳媚生前为佛山市居民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数额应为25万元。二、赔偿义务人应向刘伟林、黎丽兴赔偿丧葬费 548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上诉人丧葬费9489元。但事故发生后,霍海球已支付丧葬费4000元,因此还应支付刘伟林、黎丽兴丧葬费 5489元。三、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刘伟林、黎丽兴误工费754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刘伟林、黎丽兴误工费7546元。其中,黎丽兴在2月份和3月份误工,误工费2600元;刘伟林在2月份和3月份误工,误工费4946 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霍海球、梁国华赔偿刘伟林、黎丽兴死亡赔偿金25万元,丧葬费5489元,误工费754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 20万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霍海球、梁国华承担。
刘伟林、黎丽兴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顺德区乐从镇平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顺德区乐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顺德区乐从镇计生办和顺德区乐从镇平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信访回复,以上证据证明刘伟林、黎丽兴和死者刘泳媚是城镇居民。2、刘伟林、黎丽兴的工资单各六份、刘伟林退伍军人证、顺德区乐从镇大坝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顺德区乐从镇上华华业建材购销部的单位证明及其营业执照,证明刘伟林和黎丽兴的误工损失。3、刘泳梅的丧葬费发票一张,证明丧葬费的支付情况。
被上诉人梁国华、霍海球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为居民存在着城镇与农村的区别,而且该证据也没有明确地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刘伟林应提交其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误工费在原审时没有提出,应另案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原审未曾提出。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梁国华、霍海球一致,居民委员会没有资格来证明其所管辖居民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对刘伟林的退伍军人证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他的证据不予质证,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应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刘伟林、黎丽兴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和3,主要用以证实刘伟林、黎丽兴的误工费及受害人的丧葬费,但该两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一审时并没提出,属增加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该两项请求又不属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刘伟林、黎丽兴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霍海球、梁国华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平安保险公司、霍海球、梁国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除“死者刘泳媚生前是农村居民”外的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伟林、黎丽兴及受害人刘泳媚为佛山市居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刘伟林、黎丽兴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出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霍海球、梁国华赔偿其误工费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现提出该两项请求,属增加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未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届满前提出,且该两项请求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佛山市已经对户籍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拥有佛山地区户籍的居民于2004年7月1日起已统一为佛山居民户口。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 2005年2月11日,受害人刘泳媚已属佛山市居民户口,因此,刘泳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12380.4×20=247608元。上诉人刘伟林、黎丽兴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酒后驾驶投保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其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保险公司对同一次事故的赔偿数额应仅限于其保险限额内,若实际赔偿额超出其承保的限额,受害人还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追讨。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法院先判决向其中一个死者赔偿会加重其法定义务或者会对其他事故受害人不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伟林、黎丽兴上诉请求霍海球赔偿受害人刘泳媚的死亡赔偿金合法有理,但其请求部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梁国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购买了第三者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霍海球、梁国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刘伟林、黎丽兴支付因受害人刘泳媚死亡的赔偿金247608元;
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11010元、财产保险费3520元,合计14530元,由上诉人刘伟林、黎丽兴负担7265元,由被上诉人霍海球、梁国华负担7265元。二审受理费11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被上诉人霍海球、梁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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