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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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国梁因与被上诉人殷建新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梁,男,一九七五年八月九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升植物油厂职工,现住该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建新,男,一九七一年四月九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城建委劳动服务公司下岗职工,现住垦利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国梁因与被上诉人殷建新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经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二○○一年四月二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国梁,被上诉人殷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被告在“担保人”之一的张军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周国梁为甲方,殷建新为乙方,甲方将自有的京EA8164桑塔纳轿车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甲方在30天内负责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乙方付20000元做为定金,车辆交由乙方保管;车辆过户完毕,乙方将剩余车款一次性付清,协议期内,如甲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将定金归还乙方,乙方将车辆交还甲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还有“担保人”张军、董海涛。当日,原告将车提走。后被告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还车退款未果。另查明,京EA8164桑塔纳轿车系周国梁在李初敏处购买的,因李初敏未给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周国梁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调解结案。周国梁与李初敏达成协议,周国梁将车退还李初敏,李初敏于二OOO年八月二十九日退还周国梁车款52000 元。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周国梁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京EA8164车已由殷建新交给李初敏,车款等协商定数目后归还。”后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协议书和“证明”都无异议,但否认其收到原告的定金(车款)20000元。原告提交了(2000)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杜海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2000)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对杜海军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法院依法对担保人张军、董海涛进行了调查,原告对张军的笔录无异议,对董海涛所说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周国梁出具的“证明”一张、 (2000)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杜海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法院调取的张军、董海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京EA8164 桑塔纳轿车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支持。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定金(预付车辆)20000元,法院对“担保人”张军、董海涛进行了调查,张军在签协议时在场,并证明原告当时将定金20000元交给被告;董海涛也是担保人之一,但其表示签协议时他回家一趟,即交定金时他未在场,“殷建新交没交定金,我没看见,也不清楚”。原告对此有异议。董海涛的证明,态度不明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张军的证明予以采信。 (2000)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已确定了周国梁与李初敏之间车款的数额与还款时间,被告在庭审中所说“车款等协商定数目后归还中的 ‘车款’,系其与李初敏之间的车款”,与(2000)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内容等不相符,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证明“车款等协商定数目后归还”中的“车款”应为殷建新与周国梁之间的车款。买卖车辆协议书、调查张军的笔录、 (2000)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与被告出具给殷建新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车款20000元。双方买卖关系尚未成立,原告已将车退还给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买车定金20000元。被告拖欠车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关于未收到原告20000元车款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杜海军出具的证明,因被告有异议,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周国梁退还原告殷建新预付车款(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原告付清。案件受理费810 元,由被告周国梁负担。
上诉人周国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张军当时确在交易现场,但其未出庭作证,对其关于已付20000元定金的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书“证明”是写给法庭的,并非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原审未查明该证据来源而认定为有效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殷建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双方协议过付车辆的前提是先交定金,若拿不到定金,上诉人不可能交车。被上诉人持有的由上诉人出具的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证明”,载明“协商定数目后归还”,若未收到钱,为何要写“归还”?原审法院调查见证人张军的笔录及(2000)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杜海军的证言均证实该款已付给上诉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责承上诉人通知证人张军到庭作证。张军在上诉人带领下于二○○一年三月三十日到本院接受调查,但在开庭时拒绝到庭作证。在本院对张军的调查笔录中,张军认可原审法院对其所作二○○○年十二月八日调查笔录上是其本人签字并加盖指印,但称笔录未看便签的字,否认其关于看到交付定金20000元的陈述。上诉人主张应以张军在二审中的证言为准,被上诉人则主张,张军在一、二审作证前后不一,其在二审的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已交纳20000元定金证据是否充分。从双方订立的购车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付20000元做为定金,车辆交由乙方保管”,被上诉人支付定金是车辆交付的前提条件。而上诉人已于协议当日领取车辆并长期管理该车,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定金。上诉人主张其于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书 “证明”是写给法庭而非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从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明”并提交法庭的情节看,该主张不能成立,“证明”中所述“车款等协商定数目后归还”中的 “车款”应为殷建新与周国梁之间的车款。该证据同样印证定金已付的事实。张军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肯定地陈述其亲眼目睹定金20000元交付的过程,而在本院调查时又以没看笔录为由予以否认,并且拒不出庭作证,其在二审调查中的陈述与一审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支付定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周国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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