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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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民、范志华代位权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民,男,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建新路2号1407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华,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建新路2号1206房。
委托代理人郑荣业,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进,男,汉族,1958年6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市东下路39号3座401房。
委托代理人高江莉、伍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民、范志华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廖民、范志华及委托代理人郑荣业、被上诉人王伟进的委托代理人高江丽,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1999年1月起,佛山市伟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同年9月30日,经原告与伟隆公司核对,伟隆公司立下确认书,确认截止到1999年9月30日止,伟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118000元。后原告经追收无果,于199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1月28日作出(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11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伟隆公司承担。该案生效后,原告于200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得知佛山市昌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伟隆公司在96、97年间为两被告购买房屋分别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45376.80元、245671.50元(其中昌隆公司为被告廖民购房支付了98150元,伟隆公司为被告廖民购房支付了147226.80元。昌隆公司为被告范志华购房支付了97850元,伟隆公司为被告范志华购房支付了147821.50元)。原告认为昌隆公司、伟隆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与伟隆公司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对昌隆公司、伟隆公司分别向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两被告与昌隆公司、伟隆公司之间的上述行为是借贷关系予以否认,认为公司向其支付购房款是福利性质。另查明,昌隆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登记成立,性质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6月18日注销(1996年12月12日股东会决议:债权债务由廖凯、范思敏负责清理及偿还)。伟隆公司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成立,性质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务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等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对伟隆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关键是认定昌隆公司、伟隆公司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性质,从原告出示的证据4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看,两被告对昌隆公司、伟隆公司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性质,原、被告的意见不一;对此,原告提供了债务人伟隆公司的财务人员证实是借贷关系,而两被告则认为是福利性质,综合原、被告的的举证、质证、辨证及陈述,原告主张伟隆公司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性质为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主张伟隆公司向其支付购房款的性质为福利性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伟隆公司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性质为借贷关系。虽然该借贷关系无法确认有否约定借款期限,即是否属于到期债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未作补充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两被告所借伟隆公司的款项应视为已经到期。由于本案两被告不偿还到期的债务,而伟隆公司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两被告主张其到期的债务,致使本案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且伟隆公司对两被告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综上所述,原告代位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债务,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应予支持。但对其主张昌隆公司支付的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昌隆公司注销时其债权债务由伟隆公司承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廖民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与伟隆公司的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两被告作为本案次债务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两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原告与伟隆公司、两被告与伟隆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第、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廖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原告王伟进清偿债务147226.8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范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伟进清偿债务147821.5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伟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76元,财产保全费2975元,由原告负担5150元,被告廖民负担3850元,被告范志华负担3851元。
宣判后,上诉人廖民、范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证人翁海敏的证言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对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1、证人翁海敏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作证。2、调查人员有对证人作启发诱导作证之嫌。3、证人的证言含糊不清,互相矛盾。4、该调查笔录不符合形式要件。二、原审判决认定伟隆公司为两上诉人支付的购房为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范志华从昌隆公司成立之时即1995年7月起受聘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于1997年初停止运作,同年6月间办理企业注销手续),1997年2月伟隆公司成立之后转到该公司工作,上诉人廖民从1995年11月起受聘到昌隆公司工作,1997年2月初伟隆公司成立转到伟隆公司工作。两上诉人均为昌隆公司、伟隆公司的业务骨干,为两公司带来可观的利润,创造了不少的经济效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为了解除两上诉人的后顾之忧,昌隆公司决定资助部份款项为两上诉人购房,购房资金不足部份由两上诉人向银行贷款解决。后因昌隆公司于1997年初停止运作(1997年6月办理注销手续),因而部份购房款改由伟隆公司支付(昌隆公司、伟隆公司均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廖凯和范思敏)。昌隆公司、伟隆公司为两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项,没有要求两上诉人与其办理任何借款手续。昌隆、伟隆公司均为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有专职的出纳、会计等财务人员,两上诉人如果是向公司借款,必须办理借款手续,且须经领导审批,公司的账册亦应有其借款情况的记载。但原审判决仅凭在最后一笔购房款支付后几个月才到伟隆公司工作的会计翁海敏的一纸证言,且其证言互相矛盾,就将是昌隆公司、伟隆公司资助两上诉人的购房款认定为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员工向公司借款必须具有借款凭证,并经领导审批,而且公司的财册,报表也应有记载。三、被上诉人对昌隆公司、伟隆公司与两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的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关键是要证实昌隆、伟隆公司为两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是资助还是借贷。如果要证实昌隆公司、伟隆公司与两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必须提供两上诉人与昌隆公司、伟隆公司的借款凭证,和昌隆公司、伟隆公司有关的账册,仅凭证人翁海敏的证言,根本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其负有证实昌隆、伟隆公司与两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认伟隆公司与两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代位权成立,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下列新的证据:
伟隆公司办公室主任何华的证明材料,证明两上诉人买房时,翁海敏还没有到伟隆公司工作,没有听说两上诉人曾办理借款手续。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以翁海敏的证言认定上诉人与伟隆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经双方辩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翁海敏是公司会计清楚财务的情况,至于何时进公司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影响伟隆公司财务人员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昌隆公司、伟隆公司于96、97年间为两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清楚,对于该购房款的性质,被上诉人提供收款单、进账单及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认为属于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认为属于福利性质,而在二审期间认为属于资助性质,前后说法不一,并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购房款属福利或资助性质。本院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结合伟隆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案件事实加以综合分析,认定伟隆公司为两上诉人所支付的购房款为借贷性质,理应由两上诉人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被上诉人与伟隆公司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应由伟隆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由于伟隆公司怠于向两上诉人主张到期债务,致使被上诉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实际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况且伟隆公司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被上诉人向其债务人伟隆公司的债务人即两上诉人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合法、有效,理应由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伟隆公司为上诉人所支付的购房款不是借款,其与伟隆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成立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上诉人廖民、范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杨 卫 芳
二ΟΟ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