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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王万省与洛阳市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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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万省,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安居小区*栋*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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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王万省与洛阳市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晓,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邮政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

法定代理人郭洪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丽红,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兴峡,该单位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洛阳市邮政局涧西区长安路邮政储蓄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23号。

负责人时永红,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丽红,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兴峡,该单位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王万省与被告市邮政局(以下简称为市邮政局)、洛阳市邮政局涧西区长安路邮政储蓄所(以下简称为长安储蓄所)为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省及委托代理人孔祥伟、王彦晓,被告市邮政局及长安储蓄所的委托代理人莫丽红、陈兴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省诉称, 2004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长安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存储(包括一张存款单和一张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此后,原告陆续在该账户上进行了存取款业务。2007年9月,原告发现其账户上的钱无故减少了900元,于是在2007年9月3日找到被告长安储蓄所询问,得知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7年9月3日,原告的账户金额分18次、以网扣的方式被划走5400元。该所的王主任接待并陪同原告报案。当天,原告在该储蓄所又重新办理了一个存折(未办卡)并重新设置了密码,原存折和借记卡作废。9月4日原告持新存折到长安储蓄所查询,发现其账户金额又以网扣的方式被取走300元。长安储蓄所要求原告把存折上的款全部出,以免再次被扣划,并陪原告到被告市邮政局查询款项被扣划情况。被告市邮政局打印出的存取明细表上反映,原告的存款被名叫“荣华”和“刘炳川”的人分别在深圳、武汉以网扣的方式、每次300元、分31次扣划,共计被扣划93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存折和借记卡均没有丢失,密码也没有外泄、被盗,原告已尽到自己应尽的保管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的网络管理不善,造成原告王万省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共同赔偿原告王万省人民币9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辩称,实现网上购物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首先,账户上须有相应的资金;其次,需知道开户的注册账号或卡号;最后,要知道该账号设置的密码。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依据银行开户程序,虽然由银行为原告王万省开立账户,办理储蓄手续,但银行根本不知道原告王万省的密码,所以不可能操作原告王万省账户上的资金。原告王万省账户的存取明细表显示,原告王万省的资金分别被深圳的荣华提取现金8700元,武汉的刘炳川提取现金600元,如果不知道原告王万省的账号或密码,是根本操作不成的。原告王万省称被告网络的管理不善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即应当由原告王万省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网络管理不善的过错。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万省向法庭提交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存折、取款明细,证明款是存到被告处丢失的,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造成原告王万省损失的事实; 2、资料一份,证明与本案类似情况的案件柳州市柳北区法院对类似案件已经做出了裁决。该资料显示了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

被告市邮政局、市邮政局长安路邮政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王万省是在被告处开户,而不能证明原告王万省的损失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有异议,且因所提供的案例为一审判决而非终审判决,且与本案的性质不一样,因而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取款人取款明细,证明原告王万省取款的流向;2、报案材料,证明涧西区分局已接受该案,正在审查。

原告王万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是存款合同纠纷,报案材料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的侵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长安储蓄所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本、绿卡(储蓄卡)一张,并设置了密码。此后,原告陆续在该账户上存取现款。2007年9月,原告发现其账户上的款减少了900元。2007年9月3日原告到被告长安储蓄所查询得知,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7年9月3日,原告的(存折)账户金额分18次、以网扣的方式被他人划走5400元。当天,被告长安储蓄所要求原告重新办理活期存折(未重新办理储蓄卡),又重新设置了密码。次日(即2007年9月4日),原告持新存折到被告长安储蓄所查询时,发现其账户金额又以网扣的方式被划走300元。之后,被告长安储蓄所通知原告把存折上的金额全部取走,并同原告一起到被告市邮政局查询存款被网扣的情况,被告市邮政局打出的原告存折(存取)明细表上反映,原告的存款是被名叫“荣华”和“刘炳川”的两个人,分别在深圳、武汉以网扣的方式,每次300元、分31次扣划,共计被扣划9300元。

另查,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开通网上支付功能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通过邮政储蓄网点开通,办理时需提供本人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另一种方式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网上开通,办理时需要登陆邮政支付网关主页,点击“申请网上账号”,网络上显示阅读并同意《中国邮政支付网关个人服务协议》,其中第二、三条内容为“绿卡储蓄账号及密码是用户进入中国邮政支付网关开办网上支付业务的有效身份标识,凡使用绿卡储蓄账号及密码进行的操作,中国邮政支付网关均视为用户本人所为。绿卡网上账号及密码是进入中国邮政支付网进行在线支付的有效身份标识,凡使用绿卡网上账号及密码进行的操作,中国邮政支付网关均视为用户本人所为。”协议的下方是“以上服务条款若用户完全接受,请点击‘我同意’,签署该协议,并完成以下注册程序,成为中国邮政支付网关的正式用户”。然后,按照系统提示输入卡/折类型、邮政储蓄卡号、卡/折密码、用户设置登陆密码(用于登陆邮政储蓄网站)、确认设置的登陆密码、用户设置网上支付密码(进行网上支付时使用)、确认网上支付密码、证件类型(需与开立储蓄账户时的证件一致)、证件号码(需与开立储蓄账户时的证件号码一致)即开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享受权利。原告王万省在被告长安储蓄所办理的储蓄卡,根据该储蓄卡的功能,原告即可以在长安储蓄所申请开通网上支付业务,也可以使用自己掌管的卡/折类型、邮政储蓄卡号、卡/折密码、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信息,设置登陆密码及网上支付密码,开通网上支付功能。若是在网上开通的支付业务,就阅读并认同了《中国邮政支付网关个人服务协议》的内容,形成被网扣的事实,应当视为用户本人所为。本案中原告王万省的存款被网扣,说明原告王万省的网上支付业务已经开通,即便不是原告王万省自行开通的,也是别人利用了原告王万省的证件、存折号码及密码开通的。因此原告王万省的网上支付业务的开通与原告的卡号、折密码、证件未妥善保管有直接关系。现原告王万省以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的网络管理不善,请求赔偿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市邮政局、长安储蓄所有关网络管理不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王万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万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万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高长 城

人民陪审员 王书 礼

二 0 0 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刘 慧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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