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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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终字第33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28号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连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虎金仓,男,汉族,1945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富宁南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万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虎金仓、王兵,被上诉人科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4日,科强公司被确定为银川新华商城90039㎡工程的中标单位。同年3月10日,银祥公司与科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银祥公司将位于银川市新华街的新华商城工程(包括施工图的全部内容。二次设计工程、电梯及防火卷帘系统、消防报警系统、二次设计的电气部分、客房卫生洁具、空调部分除外)交由科强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10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也做了相应约定。同时,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还规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是顺延工期的情形之一;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合同签订后,科强公司开始施工。时至2004年9月,银祥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他人施工,并提出变更施工单位。至此,双方确认科强公司完成工程量44274㎡。2004年11月10日,建设单位组织监理设计单位以及科强公司对科强公司施工的新华商城12—24轴部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达到了合格标准。2005年10月20日,银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新华商城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并确认合格。后因结算问题,双方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的(2005)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华商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银祥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2004年4月29日共付工程备料款500万元,已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中,银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他人继续施工的事实存在,但从科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来看,确实也存在施工进度与合同约定的工期有一定差距,为此双方均有责任。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科强公司工程款12976021.32元及利息,承担迟延工程备料款500万元的违约金;驳回科强公司要求银祥公司赔偿其将新华商城部分工程交付第三人施工对科强公司造成损失的主张,并驳回银祥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等反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银祥公司、科强公司双方在2008年8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协议第3条规定:科强公司应积极协助银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房屋产权证书核发后的十日内,银祥公司应将所欠科强公司的工程款14940090元一次性支付给科强公司。
另,银祥公司开发的新华商城工程处于银川商业区繁华地段,为发挥其投资效益,银祥公司自2004年12月起,就与众多买受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银祥公司又因故与买受人达成解除合同协议,退房退款并赔偿了部分买受人相应利息损失。
据此,银祥公司认为其与众买受人解除合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原因系科强公司不及时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的行为所致。科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科强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行为,银祥公司解除购房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国芳百盛的整体进入,解除合同也不是众买受人提出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银祥公司与科强公司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的(2005)宁民初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强公司应对其施工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负责向银祥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现银祥公司主张由科强公司赔偿由于其不及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导致银祥公司与众多买受人解除购房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因银祥公司对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损失是由科强公司未及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原因所致。故,银祥公司主张由科强公司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74元,由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银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65925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予以驳回处理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10日。而被上诉人实际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迟延竣工10个月零10天。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005年10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五个单位对新华商城项目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该表被被上诉人扣押,直至2008年8月5日,双方在执行宁夏高院(2005)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在缴纳了100万元现金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交付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上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逾期竣工违约及扣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二)被上诉人逾期竣工及拒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导致众多产权户与上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房退款、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根本原因。新华商城开业前,上诉人与483户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其办理产权证,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致使上诉人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给购买人办理产权证,导致了众多商户相继停业,部分产权户及租赁户自2006年8月起陆续到区、市政府上访。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只能给95名室内产权户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即房管部门给市委崔书记的《关于新华商城同王府井百货转让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汇报》、银川市商务局给崔书记的《关于银祥公司与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就新华商城转让合同进展情况的汇报》,可以证明上诉人无法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表。(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在无法为商户办理产权证的情形下为众多商户退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上诉人为筹集资金迫不得已将新华商城整体出售给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公司,两者在时间上相差一年之久。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无法办理产权证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所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支持,而以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科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其过错在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造成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肢解出去交由他人施工的新华商城1-11轴工程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整栋楼消防火灾报警系统迟迟不能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所致。被上诉人对自己负责施工的部分已备好相关资料,等待上诉人验收,但直到2008年8月10日才收到上诉人的竣工验收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参加验收。对上诉人已肢解出去的由他人负责施工的工程部分,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由上诉人负责收集提供。二、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不及时交付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导致其无法向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无法给相关商户办理房屋产权证,致使商户提出退房并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以上所述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与王府井百货(后与国芳百盛)达成转让合同转让其开发的新华商城,其中上诉人的义务是清退已售出的部分商户,整体移交新华商城。这才是导致上诉人退款并支付利息的原因。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卖给王府井时就因整体转让需清退商户,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方式才能清退商户。上诉人将新华商城转让给国芳百盛,转让价为2.5亿元,足以支付上诉人退还给商户的几千万元。上诉人清退商户的举动与被上诉人行为无关。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当,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以下事实持有异议:
1、第4页第14-15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时至2004年9月,原告将部分工程交给他人施工,并提出变更施工单位。” 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将部分工程交给他人施工,所有工程均由科强公司承包施工。2、第5页第二自然段:“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8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协议第3条规定:科强公司应积极协助协助银祥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的竣工备案。竣工备案手续办理后,由科强公司保管。科强公司应积极协助银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房屋产权证书核发后的十日内,银祥公司应将所欠科强公司的工程款14940090元一次性支付给科强公司”。上诉人认为以上表述不全,遗漏了上诉人交付100万元保证金后,科强公司才移交竣工备案表的事实。3、第5页第20-21行:“……后原告又因故与买受人达成解除合同协议,退房退款并赔偿了部分买受人相应利息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未将“因故”的原因表述清楚。4、第6页倒数第9-10行:“……被告提供的新华商城中标通知书、12-24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及其竣工报告……”上诉人认该表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科强公司)并未提供竣工报告。
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银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银川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由于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导致众多商户上访,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中信访局两份原始登记记录予以认可,但对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应上诉人要求在事后所补。
证据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新华商城消防工程已于2005年12月19日经过消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1-4层及负1层的消防验收合格,整个楼层的消防验收于2008年完成。
证据3,房屋测绘委托书及关于申请办理新华商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报告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为办理初始登记,上诉人于2005年6月2日委托银川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对新华商城商场部分进行测绘,并完成了消防验收。但由于被上诉人扣押竣工验收备案表,致使上诉人无法完成初始登记。直到2008年8月25日,经宁夏高院协调,被上诉人才将竣工备案表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扣押竣工备案表是导致上诉人不能于2005年完成初始登记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新华商城工地例会纪要一份。证明曹飞雄是被上诉人的施工单位,其所负责的工程为被上诉人所分包,而非上诉人分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人张生福出庭证明:科强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华商城C段1-10轴工程转包给林丰劳务公司,证人作为管理人员进驻工地施工,科强公司起初支付我公司30万元费用,工程完工时为支付工人工资,银祥公司又支付我公司部分费用。至于全部工程款与哪一方结算,证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所在的施工队最初确系其所聘,但后来直接与上诉人合作,并不受被上诉人控制。
被上诉人科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
1、银川市住房保障局(2008)113号回复。证明新华商城不能进行产权初始登记的原因是上诉人一房两买,而非被上诉人所致。
2、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双方已就工程款的支付及房屋初始登记达成协议,双方应遵照协议各自履行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迟延交付工程资料为由起诉赔偿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竣工备案表,上诉人无法进行初始登记,被迫一房两买;执行协议说明,上诉人为取得竣工备案表,在交付100万元后才从被上诉人处取得。
对当事人二审提出的以上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证如下:银祥公司出示的证据1(银川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三份),能够证明商户向政府机关上访,但信访局情况说明系2009年12月15日出具,与登记表所记录日期2006年8月9日,相距3年之久,上访原因登记表中记录为“要退经营保证金”,这与信访局情况说明中所述“因产权证办理问题上访”并不符合,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据3(房屋测绘委托书及关于申请办理新华商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报告各一份)、证据4【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新华商城工地例会纪要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生福系当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科强公司提出的证据1【银川市住房保障局(2008)113号回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一审已经提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5年,科强公司与银祥公司因结算问题,双方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的(2005)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银祥公司支付科强公司工程款12976021.3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科强公司与银祥公司双方在2008年8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协议第1、3条规定:由银祥公司交付科强公司100万现金(此款暂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保管),如银祥公司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给付工程款14940090元),则该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科强公司;科强公司应积极协助银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房屋产权证书核发后的十日内,银祥公司应将所欠科强公司的工程款14940090元一次性支付给科强公司。后银祥公司出具了新华商城竣工验收备案表。银祥公司在申请办理新华商城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银祥公司销售给国芳公司的房产中包含其向社会公开销售并已办理备案的157套商铺,造成一房两买,以及与国芳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产范围及面积存在争议为由未办理新华商城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银祥公司与科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解除后,科强公司应当对其施工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向银祥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现银祥公司主张科强公司应当对全部新华商城工程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要求并无事实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银祥公司并非将新华商城的全部工程交由科强公司施工,而是将部分工程交给了他人施工。银祥公司主张,由科强公司赔偿由于不及时提交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导致其与众买受人解除购房合同造成的损失。对于上述主张,银祥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银祥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诸多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即:其损失系科强公司未提供竣工备案验收资料所致。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银祥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4元,由上诉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代理审判员 丁常青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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