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均为香港居民。甲乙在香港设立了A公司。1993年,A公司在国内某市与中方B公司合资成立了C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同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在C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A公司;双方商定在A公司找到合适的中方投资者之前,B公司仍作为名义上的投资方,但不参与C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也不负担其任何债务及责任。当日,C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B公司将47%的股份转让给A公司,并随后办理了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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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与追加投资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4年1月,C公司在某市以每亩3.8万元的价格受让取得100亩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皇帝花园”项目。此后,甲乙谎称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价格为每亩10万元,邀请丙丁共同投资“皇帝花园”项目。8月,甲乙与丙丁在香港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约定丙丁向甲乙收购A公司70%的股份及C公司“皇帝花园”土地使用权70%的权益;丙丁分期向甲乙支付转让款共1000万元;丙丁同意在入股A公司后向“皇帝花园”追加投资600万元等。之后,丙丁依约支付了部分转让款。11月,双方在香港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了A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12月,丙丁向“皇帝花园”投资100万元。
1995年1月,丙丁得知甲乙虚构了土地价格,遂停止支付转让款并向某市法院起诉,要求甲乙退回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法院在审理中对“皇帝花园”项目进行了评估,确定土地使用权价值为390万元。
?争议焦点?
诉讼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丙丁认为,A公司除C公司股份外无其他资产,而C公司除“皇帝花园”土地使用权外亦无其他资产,因此丙丁支付给甲乙的1000万元系购买“皇帝花园”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甲乙以股份转让的形式掩盖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实质,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合同标的“皇帝花园”项目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转让价格,甲乙以欺诈手段诱使丙丁与其合作投资,因此该合作协议书无效,甲乙应退还丙丁基于该协议而追加的投资款100万元。另外,本案纠纷是在C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而C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专属管辖规定,应由中国内地法院管辖。
甲乙认为,一方面,本案是股份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和股份转让地均在香港;另一方面,本案中丙丁投资100万元的行为是其作为A公司股东向A公司的投资,而A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该纠纷应由香港法院管辖。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就转让A公司股份达成的约定,甲乙丙丁均为香港居民,且A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有关股份转让的履行手续均在香港完成。因此,本案作为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国际通例,应由公司注册地法院香港法院专属管辖;丙丁要求退还100万元投资款的争议,是丙丁成为A公司股东后因追加投资而产生的纠纷。因该行为是对不动产的投资行为且履行地在某市,故某市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追加100万元投资是丙丁与甲乙的合作经营行为,现因双方不愿继续合作,故判决甲乙向丙丁退还未花费的投资款,已花费的部分不再退还。
?案件分析?
合作协议书中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以甲乙为出让方,丙丁为受让方,并以A公司股权为标的的股份转让关系;二是丙丁作为A公司股东向“皇帝花园”项目追加投资100万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区分这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处理。
对于股份转让关系,丙丁认为,因为A公司除在C公司拥有股份外无其他资产,而C公司除“皇帝花园”土地使用权外亦无其他资产,因此其购买A公司股份的行为就是购买“皇帝花园”土地使用权份额的行为。这种认识混淆了公司股份和资产的关系。股份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份额,也是股东在公司中享有股东权益的份额;资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独立于创设成员的财产,包括一切以公司名义拥有的物权、债权及无形财产权等。因此,公司股份为公司股东所有,而公司资产只能为公司所有。虽然公司资产状况最终决定了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但不能认为购买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就是购买了相应的公司资产。即使A公司的资产只表现为C公司股份,而C公司的资产只限于“皇帝花园”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认为丙丁受让A公司70%股份,就是受让了相应份额的“皇帝花园”的土地使用权。
至于丙丁向“皇帝花园”投资的行为,应认为是丙丁作为A公司股东为A公司利益所作的投资行为,是甲乙和丙丁的合作行为。
(一)股份转让纠纷的管辖
由于管辖权直接关系到司法主权的行使,并直接影响到案件的适用法律和实体结果,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判决能否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因此管辖权问题是审理涉外案件首要的核心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一般依以下几个因素确定涉外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等。综观本案,股份转让的各要素均为香港地区,本案应以香港法院管辖为妥;同时,公司股份转让纠纷的特殊性在于转让行为需要向公司注册地的登记机关履行相应手续方可完成,因此以公司注册地作为此类案件的管辖地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丙丁认为,本案纠纷是C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而C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专属管辖规定,应由中国内地法院管辖。这种认识混淆了A、C公司的独立人格。虽然实质上C公司属于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A公司除了C公司的股份外一无所有,A公司股权的转让必定会对C公司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但从法律人格上讲,A、C公司具有分别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能认为受让A公司的股权就是受让了C公司的股权,从而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
(二)追加投资纠纷的管辖
丙丁对“皇帝花园”追加投资100万元的纠纷,争议标的的一部分已经转化为不动产,并且投资行为地为中国内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国内某市法院对该争议具有管辖权。
湖南省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 王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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