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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交易标的的现状与性质仍以此作为对方不履行合同的事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于法无据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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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采矿权 勘探证书 举证责任 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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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明知交易标的的现状与性质仍以此作为对方不履行合同的事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于法无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国华、林东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伟民、杨海红、林建军、支济旗、王耀南、泸水县红旗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

2006年9月15日,缅甸方余春三与杨海红、王伟民签订矿区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余春三将大窝塘矿区(缅甸联邦境内)的采矿权转让给杨海红、王伟民开采经营,转让费为100万元人民币,等杨海红、王伟民拿到采矿证一次性付清,有关采矿和矿产品出售出口的一切证件由余春三负责办齐给杨海红等人,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10月24日,杨海红、支济旗、林建军和王耀南组建红旗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30日,杨海红、王伟民与林东升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开发等事宜。2007年2月13日,叶国华、林东升与红旗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云南省泸水县红旗矿业有限公司/乙方:叶国华、林东升/甲方拥有2006年9月30日杨海红、王伟民等人和缅甸方余春三签订的采矿转让协议书所列区域范围的采矿权,现甲方将该区域范围的采矿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该矿区采矿权和甲方已开挖的矿洞、矿石及采矿设备等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在双方签字后生效。二、甲方将和缅甸方余春三签订的协议原件和相关文件一次性移交给乙方。三、转让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叶国华、林东升支付转让款420万元,杨海红、王伟民收到款项后出具了420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将杨海红等人与余春三签订的协议原件及相关文件(缅文材料)移交给叶国华、林东升。嗣后,叶国华、林东升组织人员对大窝塘矿山1号洞、3号洞等进行了开挖、修整施工。

2007年11月1日,叶国华、林东升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王伟民、红旗公司等在合同签订后未交付采矿权,也未办理采矿权证的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判决解除双方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由王伟民、红旗公司等共同返还转让款42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叶国华、林东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国华、林东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实体的采矿权,而非仅限于所谓的采矿权凭证的移交。而所谓的采矿权凭证只是一份勘探批准书,且权利人也非王伟民等,故王伟民等也并没有实际的采矿权凭证。二、原审法院未要求作为出让方的王伟民等承担其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采矿权以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举证责任,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符合解除条件的举证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王伟民等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伟民等辩称:本案应考虑交易当地的特定政治背景和特殊经济政策,原判对事实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在叶国华、林东升明知交易标的的实际状况,合同相对方王伟民等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叶国华、林东升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其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叶国华、林东升的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王伟民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作评述亦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0元,由上诉人叶国华、林东升负担。

【争议焦点】

1、《协议书》的具体内涵及王伟民等有无履行合同义务?

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叶国华、林东升能否解除合同?

【法理评析】

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受让方认为转让方未依约转移采矿权而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协议书》的具体内涵及王伟民等有无履行合同义务、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叶国华、林东升能否解除合同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协议书》的具体内涵及王伟民等有无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方面的内容。

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判断应当按照其在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综合判定。在本案中,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该矿区采矿权和已开挖的矿洞、矿石及采矿设备等交付给受让方,其中采矿权的交付以转让方将和缅甸方余春三签订的协议原件和相关文件为准,同时需配合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转让款,自行承担相关手续办理的费用。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杨海红、王伟民等人和余春三所签的协议及勘探证书均由叶国华、林东升作为证据提供可知转让方已将相关文件交付,林东升、杨海红与季军雄于本案《协议书》后的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林东升已在向他人出售相同矿区的股权,表明其已实际取得矿区的控制权;这结合叶国华、林东升组织人员对大窝塘矿山1号洞、3号洞等进行了开挖、修整施工的事实共同表明王伟民等已经转移了涉案矿区的采矿权,由此可知,王伟民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

其次,对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叶国华、林东升能否解除合同”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合同解除方面的内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明进行证明,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一般而言,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法律明确规定了一些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因此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时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

而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类型,前者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后者则是以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

在本案中,对于采矿权转让后手续的办理事项,转让方仅为协助方,叶国华等认为王伟民等人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构成违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由于法律对此并未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故其应当对合同此时已经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显然本案中叶国华等未能举证对此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本案所涉争议的关键之处在于采矿权的转让问题,双方所指的勘探证书原文为缅甸文,在未得使领馆认证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据效力,因而勘探证书能否真正代表正式和完整的采矿权证,是否具备开矿的权利不得而知。在签订采矿权等需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权利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尤其要注意审查和核实转让方权利的正当性和完整性,保证其为正当的规范意义上的权利人,同时要要求转让方将相关的转移手续落实好,否则极有可能像本案的上诉人一样苦于手续的不完全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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