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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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结算欠款未定还款时间此案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起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杨某出具的是份无还款期限的欠条,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万某可以随时向杨某主张权利。在万某未向杨某主张权利前,万某的权利未被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合伙结算后的欠款并非借款—及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杨某从出具欠条即结算完之日起,就有义务支付所欠款。有义务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构成对万某权利的侵害。万某对杨某拖欠欠款的行为也是明知的。从杨某出具欠条至万某向法院起诉有3年之久,万某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的立法原意是“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该案关键是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可知,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诉讼时效启动的前提。该案中,万某、杨某因合伙问题一直存在分歧,其中必隐藏着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最后结算确定杨某应付万某人民币9850元,此时杨某就有义务支付此款。该欠款并非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有清偿欠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即构成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杨某出具的无还款日期的欠条,无非是万某向杨某主张该债权的证据而已。双方一经结算完,万某也应当知道杨某有立即向其清偿9850元欠款的义务。因此,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杨某出具欠条即结算完之日起算。万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一种意见还混淆了借款与合伙结算欠款的性质。借款合同出借人有支付借款的义务,所以不定期借款客观上也存在一个借款期限,这借款期限由出借人的催讨行为或借款人的还款行为而决定。而这一不定期的借款期限恰恰是阻却出借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即只有在出借人第一次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时,才能确定出借人可以行使请求权的时点。而合伙结算欠款权利人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不存在阻却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不定期欠款期限的障碍,只要双方没有重新约定欠款支付期限,义务人就有义务立即支付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