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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前些日子,因一起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损害赔偿案,本人去一家保险公司查询肇事机动车参保情况,并拟协商保险赔偿。经查询,该车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随后,保险公司理赔负责人表示,如果诉讼解决,则无论是交强险,还是三者险,保险公司对于诉讼费用均不予赔付。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200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估计,这位保险公司理赔负责人,就是根据上述规定,得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诉讼费用的结论的。
在交强险正式实施之前(2006年7月1日),原机动车三者险条款,并没有保险公司不赔诉讼费用的规定,而是规定为: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裁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赔偿案时,只要保险公司被判直接第三者支付赔偿金时,也会同时责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至于是否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则在所不问。本人认为,法院的这种做法还是有道理的,因为:
1、如果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只须直接按原机动车三者险条款之规定令保险人承担诉讼相应诉讼费用,应无大的争议。
2、原机动车三者险条款并没有规定,如果未经保险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将不承担诉讼费用。基于此,在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诉讼费用的赔付问题没有约定,这样就可以适用保险法第51条之规定,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如上已述,现行交强险与三者险条款,均对诉讼费用问题作出了“不赔”的规定。难道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无论胜败,保险公司均不用再承担诉讼费用了吗?
本人认为,这个问题,值得从法律角度来认真分析。
1、该法条所确立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适用以责任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2、该法条所称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必要合理费用特指:第三者(保险事故受害人)诉被保险人的诉讼、仲裁过程之中发生的诉讼、仲裁费用及其他合理必要费用。在其他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则不能适用这一条款。
3、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费用不予赔付。
4、该法条的功能在于鼓励被保险人在被第三者(保险事故受害人)诉请赔偿的过程中,积极应诉,以免被保险人怠于应诉而使得保险人的理赔数额增大。
交强险与三者险的当事人是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通常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合同相对性原理,交强险与三者险条款只能约束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人,而不能约束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事故的受害人)。
基于这样的分析,本人认为,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当区分三种形来加以讨论:
一、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只起诉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如被判承担诉讼费用,且被保险人就该诉讼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保险公司可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之规定,不予赔付。
二、被保险人赔付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交强险与三者险理赔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的,如保险公司被判支付保险金的,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这一纠纷,并不属于机动车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是一种保险合同纠纷;这一保险合纠纷的诉讼费用并不发生在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诉被保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讼过程中。
三、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一并诉诸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如保险公司被判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那么这一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亦应予以相应承担。因为“诉讼费用不予赔付”的保险条款约定,只对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之有约束力,而不能用以对抗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
交强险与现行三者险条款中“保险人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其必要合理费用”之规定的适用只限于:保险事故受害人第三人诉被保险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且判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份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