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调解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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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调解应注意的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案件的调解,是我国法律和司法的重要特色。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丰富的调解审判经验,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纷争。以我市16个基层院为例民事案件的调解或经调解撤诉的年平均比率约占30-40%。民事案件的调解,对化解纠纷,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建立和谐社会都发挥着主要作用。
但是,通过审判实践,我们也发现个别当事人利用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以调解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法官裁判能力缺欠、工作疏忽等,致使人民法院发生错案。存在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利用调解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国企或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显失公平达成调解协议,擅自处分国有集体财产的案件。
如某装修公司为某企业装修房屋产生的债权而提起诉讼的某民事案件,调解内容是用被装修的房屋抵装修费。装修作为添附,其价值应附着于主物房屋,即使是包工包料其费用也不可能相抵装修后的房屋,该调解导致企业工人上访,造成错案;又如某债务人负债累累,多起案件经法院判决后已进入执行程序。经查,该债务人只有一处可供执行的房产。该债务人为能通过参与执行分配“留住”部分财产,与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假债权债务,然后到法院起诉,主动调解。经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再审认定双方间债权债务系伪造,错误调解被纠正。再如,某县法院受理一起离婚案,妻子外出打工期间,丈夫串通一妇女,伪造婚姻状况证明、女方身份证到法院起诉离婚,自愿调解。拿到调解书后,男方迫不及待与他人“结婚”。后来妻子找到法院,该假案暴露。
1、审查代理人有无进行调解的明确授权。授权委托手续中授权范围没写明“进行调解”的,如进行调解须当事人补充授权或调解后当事人明确追认授权。同时,由于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即生效,因此调解书必须送达给有权接收的代理人或当事人本人签收。此司法程序虽属常识,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以上述两种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申诉的调解案件占一定比例。
2、关于可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我国民诉法第90条规定了几种情形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对该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为了推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和取得更好的司法、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我们认为,无论是依据民诉法第90条还是最高法院上述规定第13条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或当事人事后反悔挑剔法院办案程序违法,此类调解应有几方面问题需向当事人明示并记入笔录备查。一是“你方是否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如同意,“该协议经合议庭评议审查确认,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是“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不制作调解书,如你方要求制作,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只需送交给你们。如果当事人拒绝签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三是“如义务方不履行该生效的调解协议,另一方有权持调解书或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3、审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如借款次数多,数额巨大,而出借方当事人经济状况一直很一般,甚至很窘迫,那么法官则有理由怀疑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如前述制造假债权债务达成调解欲参与执行分配的假案,再审就通过对包括债权人经济状况、“借款”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对法院审理的态度等多因素判断审理认定的。为了避免错误调解案的发生,还可以进行必要的相关调查。
4、审查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内容是否利益失衡。作为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极力维护自身利益,尤其是合法利益属常态。如果轻易处分,甚至损害自身利益,使协议内容利益明显失衡的,如前述案例,把装修完毕的房屋抵顶所欠装修费,有的债务人主动提出给巨额利息等,法官则不能轻易确认这样的调解协议。
一是克服民事案件能调解处理体现法官裁判水平高,只要能调解其内容当事人自主处分,法官可不予过多干预的心理。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审查,既是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的法定义务。
三是要充分发挥合议庭功能。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当然首先由合议庭审查,必要时也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审查。实践中对调解协议的合议庭审查最容易走过场,轻信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会有问题,甚至让书记员写个合议笔录,合议庭成员签个名了事。合议庭对调解协议审查不细,甚至不审查是造成错案、假案的重要因素,此作法断不可取。
关于调解案件的再审。我国民诉法第180条(修改后的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适用调解。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关于行政赔偿调解书的再审遵从我国民诉法的原则,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这就形成对调解书提起再审一般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二是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而司法实践中,非基于当事人申请而提起再审的调解案件并不鲜见。有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质问,不是当事人申请,调解也是当事人自愿,法院凭什么提起再审。审判实践表明,调解案件除法律明确规定可提起再审的情形外,调解协议确实存在错误,必须再审的其他情形当然存在。相关法律的制定可能是当时的社会条件欠缺、立法技术限制等因素,法律规定并不全面。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依据问题,最高法院于1993年3月8日作出了《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称:“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我们认为,此批复应作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而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必须再审的调解案件提起再审的司法依据。同时还应注意到该批复使用的词语是调解书“确有错误”,而非诉讼法中的“内容违法”。由于“错误”的外延大于“违法”,那么,依此批复,则调解案可提起再审的情形则较宽泛,实践中应灵活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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