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同时也有利于自愿执行。是目前我国各地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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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调解策略的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这种结案方式,不仅能以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双赢方式,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负担,而且同时也能修复因纠纷而受损的人际关系,满足“和为贵”、“中庸”、“礼让”等民族传统价值心理,有利于安定团结,社会和谐。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尤其是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民事诉讼调解更是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被普遍为是一种最好的结案方式,我省法院也将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司法审判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
近年来我区两级法院非常注重民事诉讼调解,调解结案率呈明显上升趋势,目前基层法院的调解结案率已由五年前的20%上升到了41%是过去的2倍。尤其是婚姻家庭,相邻,民间借款,人身损害等案件,两级法院能够充分考虑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存在固定,长期的关系,下大力气调解,使此类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达60%以上,满足了当事人既希望能使纠纷得到公正解决,又能修复因纠纷而受损的人际关系的心理,对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成绩的取得与办案人员重视调解、善用民事调解策略息息相关。通过访谈、交流、与总结分析,现就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策略总结如下:
(一)、收集信息,熟悉案情
“知已知彼,百战不殆”。要想调解成功,在调解之前,必先收集有关案件信息,了解纠纷的性质、起因和经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个性,找准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问题症结。这个过程是调解的基础环节,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调解工作,反而会因对整个过程和当事人的情况缺乏了不解,使调解工作陷入被动,甚至恶化,令当事人失去信任,拒绝接受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要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对当事人要亲切地接待、真诚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这种真诚的情感会营造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这种无私敬业的精神也会赢得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尊敬,从而有利于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调解人员应使当事人换位思考,促进当事人彼此了解,角色换位是指在转变当事人认识的时候,让当事人想像自己处于对方角色的情况,站在对方的立场、角度认识问题、体验情感。如果想通过调解解决问题,首先需要让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都站在对方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使思维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这样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达到和解的目的。
调解当中,如何能让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还需以法律规定为标尺,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帮助当事人理清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明了自身的言行举止有哪些不当的地方,对对方的侵权行为,应怎样求助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采取任何不理智的行为。调解人员条分缕析、细致入微的讲解常常带来良好的效果,能够避免一些无意义的争执。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调解人员的细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时间里,面对“剪不断,理还乱”的繁难的民事纠纷,善于化繁为简、化难为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分析,让当事人听懂。
司法调解与当事人自发的民间调解力不同之处就是司法调解人员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对当事人晓以法理,提醒和教育当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解决纠纷,保护自身利益,其他任何过激的行为只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调解人员自己必须熟知法律,在所调解纠纷的法律适用上表现出娴熟的知识和技巧。“人有情,法无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促进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信任并达成比较满意的调解方案。
这是调解人员应牢记的调解原则。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极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人际关系的影响、亲戚朋友的面子、个别领导的招呼等因素,不仅影响调解工作的进行,还能考验调解人员是否出于公心。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讲,当当事人人觉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时,会伤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对执法者的抗触与怨恨。不公乃执法大敌,亦是调解之大敌,一旦被当事人察觉,则必然导致失衡。
(一)弊端:
物极必反,过犹不及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在民事诉讼调解中暴露的主要弊端集中表现为少数法官过份强调和偏好调解,以久调不判等方式千方百计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违背调解自愿的原则,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办案人员为了促成调解,达到调解的目的,往往会对一个案件反复进行调解,使案件久拖不决。这种作法不仅令诉讼效率低下,而且往往使当事人失去耐心,为求早日解决纠纷,只好按照办案人员的意图与对方达成协议,这样的协议徒具自愿外表而无自愿之实。另一种常见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方法是,法官直接明示或暗示当事人如果不接受调解,自己作出的判决将会对他更加不利。法官会告诉当事人,接受调解可以拿到5000元钱,拒绝自己的调解建议,让自己判,只能拿到2000元。由于法官是大权在握的裁判者,在判案时拥有一定的裁量权,当事人一般都会避免与法官的意志发生冲突,迎合法官的意见。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也正是利用当事人的这种惧怕心理,夸大自己的裁量权,明示或暗示当事人迫使其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官的强大压力下当事人不得不接受法官提的调解方案,与对方达成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调解协议。
(二)成因
第一,调解省时省力。调解不需要遵守严格的程序,可以采取相当灵活的方式进行,虽然法律要求调解必须查明事实,但是调解对事实与证据及判案理由的要求比起判决来要低得多,某些在判决的情况下必须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证据,在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不作核实,因此对法官来说,调解不仅节省时间,而且节省精力。
第二,调解可以降低法官办案的风险。在遇到疑难案件的情况下,如果法官作出判决,则发生错案的可能性大,而有错误的判决很可能会经过二审程序改判或发回重审,还有可能经验经过再审程序纠正,对主审法官必然不利。如果疑难案件能够通过调解解决,则基本上避免了办错案的风险,因为调解不需要严格适用法律,且调解不存在上诉的问题,极少发生再审问题。
第三,调解可以为法官办“人情案”、“金钱案”提供方便,法官的判决不仅要受到白纸黑字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制约,而且还要受到合议庭其他成员、庭长、院长的制约,有时还要受到审判委员会的制约,因此法官如果想作出偏向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往往顾忌较多,相比较之下,调解受到的制约要少得多,对法官而言,风险也就少得多,安全又便利。
第四,调解可以使法官避免得罪一方当事人。判决是一种不留情面的纠纷处理方式,有可能会得罪一方当事人,调解却是一种不伤和气的纠纷处理方式,法官可以不得罪任何一方当事人,甚至可以“吃了原告吃被告”。在我国多数法官都身不由已地处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中,许多案件处理都不得不考虑到社会关系特别是人际关系因素。正是由于调解对法官来说具有诸多利益,使得法官趋利避害,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百般劝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三)对策
目前民事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的弊端不是因调解制度在立法上有缺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自愿,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原则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人的因素是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改革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弊端,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开庭前的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
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鉴于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可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
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10日为宜。通过设立调解期限,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请调解,拖延诉讼,以提高诉讼效率。
2、将调解方式规范化、法定化。
首先,在当事人就纠纷解决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法官的调解工作只能限于对当事人进行引导、沟通、建议、回答咨询。至于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以及能否协商一致,最终仍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官不能强迫,不能施加压力,使调解协议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鉴于我区当事人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区情,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不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最后,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查确认后,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在未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前,仍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若当事人反悔,拒绝签收,法官只能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果未被接受,而不能对反悔的一方施加压力,更不能迫使其就范。
3、禁止“背靠背”的暗箱调解方式,限制调解解决次数,这样可以加强对调解法官的监督,让调解在公开、透明的场合下进行,防止法官歪曲法律规定,诱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办“人情案”“金钱案”强迫一方接受对另一方有利的调解方案。
4、调、审适当分离。
在开庭之前由立案庭法官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审判程序,调解人员不得参加审判。在庭审结束前,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及辩论,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当事人有当庭要求调解,或休庭后2日内提出调解的权利,调解不成,即进行判决,不得延期开庭,并进行下一次的调解。
1、关于民事调解制度废与存的问题
2002年第12期《法学》中《民事调解制度背离民诉规律》一文,列举了民事调解制度所具有的十大弊端,该文指出:“民事调解制度已不适合时代发展的要求,是对公民权利的漠视,是以牺牲程序为代价”,“它会增加纠纷的发生”,“应该把调解制度归还给民间”等等。对这些观点笔者总体感觉是过于偏激,夸大其辞,因噎废食。笔者认为,对于民事调解制度,我们首先要给予充分的肯定。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过去,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如今,在全国法院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它将会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它的存在绝对有它不可比拟的优势与价值,在新形势下,它依然是盛开在中国审判中的“东方之花”,而非“昨日黄花”。我们需要研究考虑的不是民事调解制度废与存的问题,而是如何进一步完善的问题。正如我省常务副院长刘晓阳所指出的,“改革不是革命”。
2、关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
案例:蔡春梅诉称:自己从互助县安利化装品工作室提取2万元货物后,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遂向被告打电话要求退货(双方已有约定购货方有退货的权利)。被告承诺即刻派第三人先把货提过来。货款三日内全部退还清,第三人提走了货,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第三人提走2万元的安利产品,货款未付”。落款为第三人的姓名,后蔡春梅向被告索要货物,老板否认自己派第三人替自己取货之事,让蔡向第三人索要,蔡因第三人无固定职业,没偿还能力。坚持向被告索要,并诉诸法院,在庭审中第三人的陈述和被告的一致,也承认产品是自己拉走的,与被告无关。欠蔡的钱自己愿意偿还,但是根本没有偿还能力。通过开庭质证,原告也意识到证据的不利,自己肯定会败诉,转而找被告说:“在法院要凭证据说话,但出了法院后咱们还是要凭事实,凭良心说话,这2万元钱我就向你要,我要跑到你父母家,跑到你单位向你索要,因为你昧着良心,因为你理亏。”在这种情况下,证据虽然对被告有利,但他要求法院调解。原告考虑到证据对自己的不利情形,也同意由被告支付1万元,另外1万元由第三人支付的调解协议。
从法学理论来讲,笔者认为该原则也有很多值得商榷之处:第一、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第二、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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