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低于管辖之外,又对“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规定了可以当事人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是协议管辖也要遵循相应的原则,而不是当事人随意的约定。今天树图网小编就带您一起了解下协议管辖原则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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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原则包括哪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协议管辖最主要的原则就是实际联系原则。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引入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其中第25条规定了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第244条规定了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制度。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采取内外有别的双轨制,根据第25条和第242条的规定,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采用实际联系原则,同时在国内诉讼中将协议管辖的范围限定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五个特定连接点。对于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何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解释: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由此可见,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实际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要比五个特定连接点广很多。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在不违反本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与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相类似,同时将第242条的规定删除,这实际上是取消了我国在协议管辖制度上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统一了涉外纠纷和国内纠纷的协议管辖。应当看到,变双轨制为同一体系符合大多数国家协议管辖制度国内案件与涉外案件规则一致的做法,是立法成熟的表现,但第34条将原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的实际联系原则变成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五个特定连接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实质上缩小了国际民商事合同诉讼当事人在协议管辖问题上意思自治的自由。同时,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上看,第34条使用了“人民法院”的概念,这不禁使人对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合法性产生怀疑。
(一)实际联系的主观标准
实际联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联系的客观标准,即系争与被选择的法院具有某种客观存在的外在联系;另一类是联系的主观标准,即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主观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被选择国因此而成为实际联系的一个连接点,形成有效的协议管辖。例如,1987年通过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第3款明确要求法院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拒绝管辖:一是如果协议管辖的当事人中一方在协议确定的瑞士法院所在的州有住所或者居所;二是瑞士法是该纠纷的准据法。可见,瑞士法律肯定当事人主观选定的瑞士准据法和被选瑞士法院之间的关系,被选瑞士法院应予以管辖。
对于实际联系的主观标准,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立法解释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没有明确承认或者否定该项标准是否是有效的连接点。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院对此问题的意见前后也有变化。例如,2002年,在“中化江苏连云港进出口公司诉中东海星综合贸易公司(住所地在阿联酋)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案”中,虽然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瑞士,且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也不在瑞士,与瑞士的唯一连接点仅是当事人约定合同受瑞士有效法律管辖并据之进行解释,双方同意有争执应提交瑞士苏黎世法院进行裁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函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适用瑞士法,从而使瑞士法成为处理本案合同关系的准据法,这一事实足以表明瑞士与本案的争议有“实际的联系”,瑞士的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这种法院管辖的选择显然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实际联系原则的”。因此,由于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向瑞士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2011年,在“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与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再审案”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上述观点,不将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作为实际联系原则的一个连接点加以考虑,并强调域外法院必须与讼争的特定法律关系有客观联系。此案讼争合同约定“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并且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各方明确地承认伦敦高等法院的裁判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英国法院与案件无实际客观联系,仅当事人约定适用特定域外法并不足以构成该域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涉案管辖协议应认定无效。除此之外,在最近的一系列案件中,法院都坚持排除主观标准适用的立场,认定如果选择的法律和法院与案件无客观联系的,应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似乎也有力地肯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立场的改变,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作为系争的连接点,当事人即使选择适用法律地的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此种选择亦属无效。
(二)实际联系的客观标准
如前文所述,我国最新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均确立了采用狭义的实际联系的客观标准,即仅可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五个特定连接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目前之司法实践亦均采取此客观标准。例如,在“A. 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诉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倒签提单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12]中,双方选择在海商事合同中比较常见的第三地法院—英国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法院以英国不是涉案运输启运地、目的地、提单签发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等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排除管辖权协议的效力,认定中国法院的管辖效力。
协议管辖的实施受到国家主权理论的限制。诉讼一直被认为是公法领域的制度,国际主权之于司法管辖权被称为司法主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尊重国家主权,当然,一国的司法主权也是不容侵犯的。协议管辖的实质是根据当事人意志赋予特定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协议管辖制度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得不到各国普遍认可也正是源于此,他被认为是侵犯了一国司法主权的行为。但是,当今的国际私法中得到普遍承认的协议管辖制度,并非排斥胜协议管辖,即对于一个特定案件,根据国际私法原则存在数个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其中一个法院作为优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但并不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协议管辖并不构成对一国司法主权的侵犯。但是,这样的协议管辖也不得违反一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即若某一案件处在一国强制性专属管辖之下,便不再允许当事人约定赋予其他法院管辖权,即使其他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国际私法原则也享有管辖权,其判决也得不到具有专属管辖规定的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条第二款诉讼所涉及的为非财产权诉讼请求,或对诉讼定有专属审判籍者,不得成立管辖的合意,此种情形,也不得由于不责问地进行本案辩论而发生管辖权。同时,作为广义上的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也不得违反一国的级别管辖,这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亦是不可被约定推翻的。
[1]《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四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四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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