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管辖权的确定对于民商事案件在哪一个法院解决争议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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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对管辖地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人们交往和交易的范围越来越大,跨省、跨国民商事行为都已经非常普遍。对一个跨省或者涉外的案件,当事人事先若没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则势必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不便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在涉外案件中更是如此,管辖法院国别的不同一方面导致诉讼的不便和成本的更加,另一方面则甚至有可能导致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准据法)的不同。
虽然我国采用的是一元的立法体制,但由于地域广阔,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省市(地级市、计划单列市、较大的市)都有地方立法权。因此,在跨省案件中,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司法政策、地方维稳、法官的法律素养与法律的信仰存在差异。如果管辖约定不明,并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管辖地的,那么势必导致适用“原告就被告”或“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等基本的管辖原则。这种情形的出现,一方面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产生影响,另一方面还可能会对诉讼进程乃至诉讼结果产生直接影响。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连接地事先约定管辖法院。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却常常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和自身的疏忽大意等原因导致约定管辖无效,使得合同当事人的初衷难以达成。本文笔者就合同中约定管辖不明的常见情形进行了初步的梳理,以供参考。
在某商标许可案件中,商标权所有人为南京某公司,被许可人为上海某公司,合同签订地在南京,许可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南京市法院管辖,而被许可人现要求由上海的法院立案管辖。从法院的设置来看的确不存在“南京市法院”,而南京市有一个中级法院和多个基层法院,许可合同的约定没有具体到哪个法院,显然为约定不明,但约定约定不明并不当然为约定无效。实践中,如果可以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具体到某个法院的,如可以对应到南京市中级法院的,而南京市仅有一个中级法院的,则该项约定是有效的;若不能从级别管辖来确定法院,则南京市有多个基层法院,如此则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而该管辖约定协议应当无效,当事人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规定,即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是南京应无异议。但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则并不固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许可合同因不涉及中院管辖的情形,因此“南京市法院”的管辖约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管辖约定协议无效,所以按照法定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应是南京的当地法院,而上海的法院应无权管辖。另外,若约定到某一个基层法院管辖,发生纠纷后超出该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北京一中院受理的一起有关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中,甲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是合同的签订地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甲公司在其所持的合同文本的首页以手写的方式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但是乙方所持的合同文本中并未载明相应内容。在甲方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时,乙方提出异议。北京一中院裁定也认为该等行为并不构成双方就合同签订地达成了一致,所以最终裁定管辖约定无效,案件不能按照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法定管辖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三中院受理的一起有关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中,甲乙公司在合同中同样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约定的签订地为“北京”,但是具体是北京的哪个区县并未明确。所以,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甲乙公司就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最终,北京三中院裁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但是约定一定要足够明确,不能只有简单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明确“合同签订地”具体位于什么地方。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合同签订地的证明是十分困难的,并且证明过程也费时费力。所以,在合同签订一开始就直接明确合同签订地是哪里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将会更为有效。而根据法院的判决,我们也可以得知,“明确”一定要达到能够定位基层法院的地步(因标的额过大而直接由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管辖除外),如果仅仅约定由某市法院管辖,如北京、上海或南京,因为该地有多个区县,所以无法确定基层法院,进而导致约定无效。
最高院受理的一起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甲乙双方约定可以将争议交由“买方所在地上海”的法院审理,但是买方所在地实际上并不在上海,而上海与双方合同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最高院认为:“双方约定上海市为管辖地与双方合同并无实际联系,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符,即上海市不是与本案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合同双方的该管辖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地的选择虽然有很多种方式,但是管辖地本身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必须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否则该种约定将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针对该问题作出了回复:“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16号案中认定,仅仅约定争议“由守约方指定人民法院解决”,既未明确管辖法院亦无法确定谁为守约方,约定并不明确。实践中,从有利于守约方的角度考虑,双方当事人往往容易在合同中达成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上述约定最大的问题在于,在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前,并不能确定究竟谁为“守约方”,因此约定内容实际上难以确定和实施。
出租人与承租人能否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管辖约定?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根据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规,“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何为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会破坏其价值的东西,如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因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使用、收益、处分和保护等发生的纠纷统称为不动产物权纠纷。从法条的文义解释,土地拍卖、房产交易等应属法条所指的专属管辖当是无异,但是,对房屋的租赁是否也属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各地法院一直存在不同的标准。
根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并不有悖法律规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从最高院的批复可知,房屋租赁合同的管辖法院有两种情况:一是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这也是原则性规定;二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被告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也就是说,租赁合同纠纷即使约定管辖,亦只能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从法律的位阶上来讲,《民事诉讼法》属于法律,位阶高于司法解释;相较前述批复,民事诉讼法又属于新法,符合从新原则。但从本质上来讲,因为如不动产纠纷涉及到权属问题,不宜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是可以理解的,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涉及房屋的权属纠纷,租赁合同涉及租金支付(违约责任),也可能涉及装修的混同、财产的损坏(侵权责任)等与一般债权纠纷无异。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才能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为了厘清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混乱,《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约定管辖不得违背立法的专属管辖,至此,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动产的概念范围当是明确无误了。
在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有时会约定“出现争议,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者法院解决”此类看似“万无一失”的管辖条款,其实当事人并不了解该种约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首先,就《仲裁法》的规定而言,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应当是明确的,即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是明确的。即使当时约定不明确,也应当通过后续协商进行补正。如果当事人自始至终未明确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那相应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其次,依据最高院有关《仲裁法》的司法解释,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约定无效。如此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当事人就必须向法院起诉以解决相应的争议。而管辖法院的选定,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话,就又必须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又会暴露与其初衷不一致的情形之中。
不过,一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情形下,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的话,那么就视为其同意了相应仲裁的管辖。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情形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而法院未发现仲裁协议且另一方当事人未在法院首次开庭前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的,那么就视为其放弃了仲裁协议。后两种情形与当事人开始的约定都不一致,但是当事人后期的行为导致了其原有权利的丧失,有可能是因为其自愿,但是更有可能是其对相应程序的不了解导致了自身权利的受损。但是,不能期望一般当事人对法律有相应的了解,这里就体现了律师存在的价值了。
因此,如果当事人的管辖约定不是合法、有效、明确的,那么其诉讼权利很有可能受到限制,相应的实体权利或利益也会受到相应的损害。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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