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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再审管辖与启动权的几点思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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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对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提高办案质量都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和司法理念的深化,这一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存在很大的距离,特别是民事再审制度管辖与启动权的设置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多方位的,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可启动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必然引起再审,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亦可提起再审。这种多方位的审判监督制度强化了有错必纠,而忽视了裁判的既判力,忽视了民事行为的固有特点,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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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重构民事再审管辖与启动权的几点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重构民事再审制度管辖权,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取消原审法院管辖权。

(一)民事再审案件一律由原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民事再审案件可以由原审法院审理或者由上级法院提审。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审理时,法官容易受先前裁判意见的影响,所受各种干扰比较多,当事人容易产生不信任感,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会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最终还是会集中到上一级法院。而且,由法院自身来否定本院裁判会有失法院的威信。而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来审理更能体现再审程序的功能,可更好地保证案件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有利于提高再审裁判的公信力,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①]

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上一级法院审判水平相对比较好,而且更重要的是可以有效排除原审法院的各种干扰,避免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从而做出更公正的裁判。

有利于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来讲,可以使当事人明确申请再审或申诉方向,避免了其申诉无门或多头申诉之情况;对非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讲,避免了被有关部门多头通知、传唤等情况。总之,减轻了当事人负担,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上一级法院管辖,能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几乎都认为自己有冤屈,从而也常对原审法院和原审法官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态度。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再审管辖,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

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与业务指导。我国宪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有指导职能。这种指导是有宪法保障也是有权威的,上级法院业务相对较强,法官素质相对较高,对下级法院办案中错误的纠正无疑是最好的监督与指导。

有利于明确再审案件管辖分工。再审一律由原审上一级进行再审管辖,除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之外,也避免了人民法院内部扯皮与推诿,使人民法院内部分工明确、管辖特定,把住了再审案件的数量,保证了再审案件的质量。同时,也减轻了原审法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

(二)取消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再审案件管辖权。

民事再审案件由原审上一级法院管辖后,基层法院自然也就无管辖权了。取消基层法院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权,对于当事人、对于基层法院本身,以至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推动法治建设进程都是有积极作用的。

取消基层法院民事再审管辖权,有利于提高案件审判质量。由于基层法院法官本身所处的位置及环境等因素的影响,造成其固有的思维和认识缺陷,不利于发现原审判决的错误。同时,受错案追究制度等因素影响,再审案件的改判显得十分困难,法院和法官均不愿承担办理错案的责任,原审法院再审程序的“自我纠错”的效果不尽人意。[②]

基层法院承担再审任务,不利于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从再审的承办法官看,基层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只能增加原审与再审法官之间的矛盾。审判监督庭在法院内部与其他业务审判庭属平行地位,再审法院与原审法官是同事关系,再审法官无论在权力、地位还是资历、声望、办案经验等方面大多不能足以使原审法官所敬仰和信服。分析和理解问题的角度不同,对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适用也可能有不同的观点,案件处理结果也就不尽相同。而且,从职权角度分析,法律并没有赋予再审法官比谁更大的职权,再审法官没有纠正同事错误之权利与义务。

二、重构民事再审制度启动权,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主。

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主,取消原审法院院长以及上级法院自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限制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条件。

私法领域奉行“当事人自治”。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国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启动权,法院和检察院主动出击,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当事人在裁决有错误但出于其他考虑的情况下(比如诉讼成本的考虑)放弃再审的申请权,法院或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由此带来的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收益的情况显然是当事人不愿发生的。在实践中,这种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存在也没有必要性。再审的启动大多还是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请而发生的,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和检察院也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因而,不论理论推理还是实践考察,由法院和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是不合理和没必要的。

司法权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特别是在民事审判领域 ,法院所有的司法活动应当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才能进行,没有当事人是的起诉、上诉、申诉,法院不应主动受理任何一起案件,法院也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也是如此,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保持中立,而不是自己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法院作出的裁判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既判力理论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决。[③]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交易安全,维持社会关系的平衡,倘若生效判决朝令夕改,就会破坏这种安全感、稳定性和平衡状态。同时,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是维护法治权威,维护人民法院裁判公信力的需要,倘若生效的裁判屡屡被法院自己推翻,给公众留下法治随意性的错觉,不利于法治的建设和公众法治意识的培养。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问题,在很多方面,也是不符合法理要求的。抗诉必然再审涉嫌破坏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原则。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容易极易导致再审案件居高不下、再审维持率较高,浪费审判资源。同时也违背了当事人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因此,建议检察机关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仅限制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的案件,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权利不进行干预,[④]而是通过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途径解决。

三、从制度构建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权利。

在重构民事再审制度管辖和启动权的过程中,要善待和保障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权利,可以对当事人所有的申诉和申请再审均立案审查。民事再审制度的重构,应当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和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权利为核心。按照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完善再审制度,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

(一)设立申请再审之诉,规范进入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

取消目前的申诉、申请再审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申请再审问题加以解决。权利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法院内设专门法庭以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定的方式解决该请求能否引起再审程序的问题,从而使申诉问题的处理程序化、透明化。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又可避免当事人反复申诉和无理申诉带来的不良后果。[⑤]

(二)建立申请再审案件报送制度。

在取消原审法院再审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除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直接提交申请再审的请求外,还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提交申请再审的请求,基层法院应当在10日内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必要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派法官到基层法院处理有关事宜,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总之,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主,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限,再审案件一律由原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只有这样才能扭转以往无序再审和无限再审的状况,从而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及当事人权益的稳定,从而促进民事交往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有树立司法权威,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注释:

[①] 倪克平、范翠真:《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制度的几点思考》,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1期(总第162期)。

[②]周涛裕:《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民商法网。

[③]王福华:《民事判决既判力:由传统到现代的嬗变》,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6期,第78页。

[④]苏宁雪:《民事再审程序之反思与重构》,载《山东审判》2004年第5期(总第160期)。

[⑤]孙建平:《浅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胡才 孙英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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