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施工单位行使结算请求权,径直将案件诉至某中级法院,某中级法院受理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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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请求权之诉的管辖与“提审”问题辨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问题:中级法院能够受理行使结算请求权的案件吗?
一个行使结算请求权的案件,从性质看,不太可能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中级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则可能是因为案件争议金额已在规定数额(比如100万元)以上。
但是,行使结算请求权的案件,其争议金额只能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所出现的一个阶段性的或最终的结果,即,在法院主导下原被告双方按约定或法定的程序进行结算,是否该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或由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都只能是结算的结果。因此,若以审判的结果作为案件受理的前提,则是逻辑矛盾的。
因此,行使结算请求权的案件的管辖权理当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若受理此类案件,则可能预示了中级法院未经审判,就已经主观地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在规定的数额以上。
那么,中级法院可以“提审”此类案件吗?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这就是一般所说的“提审”。按此规定,中级法院确有其权力审理行使结算请求权的案件。但是,上级法院行使该种权力不是任意的,而应该遵守一定原则和程序。
从原则上看,依《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是否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原则是:如果不能证明案件应由中级、高级或最高法院管辖,则推定由基层法院管辖。该原则之实质是要控制案件由基层法院不经意地流入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及其附件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中的精神。按此原则和精神,如无特别情况,上级法院是不应该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提审的权力的。否则,太多的提审将使级别管辖的规定形同虚设。
从程序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按此程序设定,上级法院在审查起诉时,不应该预先行使权力——进行提审,而是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否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将在级别管辖上失效。法院履行此告知义务,其前提就是决定不受理案件。
因此,从原则和程序看,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提审的权力是有严格限制的。更详尽法律分析可以显示,《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级别管辖章节中规定管辖转移,是为在其他地方或其他法律中规定上级法院提审案件时(在我国现主要见于审判监督程序),不致与基本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或有冲突。事实上,不论是在司法实践或法学的教学研究中,都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管辖转移理解为“提审”,不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提审”的权力,实际上需要法律有具体的关于提审的规定,比如审判监督程序中关于提审的具体的规定。
石亚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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