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管辖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牵连管辖等几类,[4]下文将沿袭这一立法分类模式并结合实际案例,对管辖划分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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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辖的划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级别管辖是纵向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限。我国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是将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考虑,[5]虽然兼顾了多方面情况,但是这种划分标准却过于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缺乏可操作性。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将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一个主要标准不失为一个好方法,因为诉讼标的额具有直观、确定的特点,有利于迅速确定管辖法院。实际上,最高法院已经允许各高级法院以一定的争议标的额作为确定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实际效果也不错,[6]但仍需立法加以吸收和完善。
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分为两类,一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造成审级错误的问题,如:(案例二):海南A公司与B公司之间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因政策调整,该工程下马,双方因工程结算纠纷诉至法院,因A公司一方代理人与某市某区法院法官有私交,为达到有利于自己的目的,A公司以286万元的标的额起诉,诉讼过程中再将诉讼请求增加为458万元,被告B公司遂提出级别管辖异议[7]。二是法院本身的原因导致,如:(案例三):某省C银行与D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同时D被告与E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C与E之间亦存在借贷纠纷,且均与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有关,法院决定并案审理,但此时诉讼标的额近6000万元,按照该省规定,超过3000万元的案件应当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否应当交由上级法院审理?
对于案例二的情况,当事人恶意规避法律导致审级错误,毫无疑问应当纠正,而案例三的情形下,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而诉讼标的超过受案范围,法院是否应主动移送案件?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也有的法院自行审理,但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以超过受案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指令案件移送二审法院作一审。就理论上而言,并案审理本身就存在标的超过受案范围的可能,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也不是唯一和绝对的,无论是从便利原则还是简化程序以及诉讼效益的角度考虑,此类案件都不宜再移送上级法院处理。此外,实践中还常出现因标的额不足某一点或者超过某一点,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二审法院撤销的情况,以及诉讼标的额的增减引起反复移送的问题,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诉讼标的额只是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和绝对的标准,其次应增加:一、当事人故意导致级别管辖错误的,下级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内容;二、并案处理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案范围的,原则上不再移送上级法院处理;三、下级人民法院受理标的额超标的案件,当事人无异议的,视为对管辖权的确认,上级法院不得以违反程序为由要求移送或撤销原判;四、下级人民法院受理标的额超标的案件,当事人有异议的,且确有必要移送上级法院处理的,应当移送上级法院处理。
其实,民事诉讼法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的规定,不仅条款多,且没有明确统一的分类方式,规定与规定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交叉现象。(案例四):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协议经营一水产养殖公司,注册登记地为A市,但生产养殖基地位于B市,后因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B市法院,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属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8]之规定,应由A市法院审理此案。经审查,B市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协议时是以公司法人的名义,但未加盖公章,另,工商注册登记人亦为原被告,并非公司法人,故本案属自然人间的合伙,不属法人型联营,且合同履行地在B市某镇,被告王某住所地也在B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9]裁定驳回异议。其实联营也罢,合伙也罢,均是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联营过程中发生合同履行的争议”与“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合同履行争议”,本质上并无区别,但因司法解释对联营合同规定了特别的管辖确定方式,因而造成虽然纠纷一样,诉讼请求一样,但对合同名称的文字表述差异就可能导致案件由不同的法院管辖,如前述案例,如果认定为合伙合同,则适用民诉法二十四条,由B市法院管辖,如果认定为联营合同,则适用司法解释,由A市法院管辖。联营合同与一般的合伙合同、合作经营合同本质上无区别,只是由于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才使得司法解释将联营合同作为特例加以特别规定,但联营合同并不是合同法上的概念,以合同一方主体的特殊性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方式,与以合同履行地标准来确定管辖权的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正因如此,对同一类案件以不同的分类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可能使同一个案件的管辖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常常令法官对众多的条款感到困惑,也为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从现实的角度,应当考虑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地域管辖的章节取消,将原来的地域管辖及司法解释中相关的内容重新分成三个章节,即对人的管辖、对事的管辖和对物的管辖,将有关人身权利、婚姻家庭、身份关系的案件归入对人的管辖,将有关合同、债权债务、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归入对事的管辖,有关专属管辖的内容可分别规定在对物的管辖和对事的管辖中,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条理清晰,便于分类和查找,且不需要对某一种纠纷进行具体的规定,且无论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还是涉外民事案件,都便于法官对案件分类定性,找准“连结点”,缩小当事人滥用异议权的空间。
有关牵连管辖的规定,并不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规定中,而是见于第一百二十六条[10]。但该条规定十分简单,只限于诉的合并中出现的部分问题,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和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三种情况,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的要求。(案例五):海南某钦矿公司与山东某物资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并订立了8份钦矿购销合同,后因山东公司欠付货款,海南公司诉至海南某法院,山东公司对第8份合同提出管辖异议,经查,前7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标的额约为30万元,而第8份则将交货地点约定为青岛,标的额约8万元,虽然法院最终驳回了管辖异议,但在驳回理由上却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得不含糊其词。假设立法上能够对有关牵连管辖的范围作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这种尴尬的境地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如规定:原告基于相同的理由起诉同一被告,提出数项类型相同的诉讼请求,由对主要诉讼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全案进行审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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