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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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国外有人称当事人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总和。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为世界各国所普遍关注,许多国家还将一些重要的当事人程序基本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基本权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一、程序参与权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诉讼听审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与诉讼听审权被称为古典的程序基本权。
(一)接受程序通知权。指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因此,为使裁判具有正当性,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程序通知。德国、西班牙和美国等历来主张,有效的接受程序通知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在我国诉讼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不知被诉,判决就作出甚至对其强制执行。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接受程序通知权,并且应当完善保障此权利的程序制度(如诉讼文书的送达等)。
二、程序选择权
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从另一角度说,程序选择权即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处分权。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
(一)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答辩权、反诉权、上诉权;是否提出撤诉、证据保全、再审、强制执行、财产保全、先于执行、参与分配、公示催告、宣告财产无主等;是否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这部分权利即我国处分原则中有关诉讼程序事项的处分权。
(二)具体程序选择适用权。比如,选择简易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诉讼标的额高出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数额以上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合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选择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依法在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选择适用。
(三)审理方式选择权,即选择书面审理或言词审理。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规定,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不经言词辩论而为判决(实际上采取书面审理)。
(四)法庭审理形式选择权,即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审理。有学者认为,依程序主体权及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在不特别有害于公益的范围内,应容许当事人合意选择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同时依据案件的特性,例如就小额事件的审理等,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公开审理。
(五)当事人双方依法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撤诉、协议选择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诉讼当事人双方对这些程序事项的协议选择,即诉讼契约。诉讼契约是当事人之间就诉讼程序事项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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