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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年之痒闹离被判婚前财产归个人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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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一对夫妻婚姻到了七年之痒,双方走上法院闹离婚,对婚前男方贷款购买的房屋及股票分割问题争执不下。10月21日,徐州市鼓楼区法院适用《婚姻法》新解释,判决丈夫婚前财产归个人,女方不服上诉,10月24日,徐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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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7年之痒闹离被判婚前财产归个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陈洋、林莉原是一对夫妻,二人于2002年相识恋爱,次年11月结婚,后生有一女。随着时间推移和纠纷增多,二人的感情发生了危机;2009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经济也各自独立,女儿随陈洋生活,林莉未支付过抚育费。走上法庭后二人都同意离婚,对女儿的抚养也没有异议,但对共同居住的一处房产发生很大争议。并且林莉认为陈洋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庭查明,2003年7月,为了结婚陈洋购买坐落于徐州市某小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0.73平方米,总房款168534元,陈洋家人支付首付款48534元,陈洋向银行贷款12万元,还款期限从200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洋。陈洋与林莉登记结婚后至今,从陈洋银行账户上每月偿还房贷八、九百元不等(随银行利息变化浮动)。陈洋的月工资收入在2003年、2004年约800余元,在、2007年约1000元至1500元不等,在2010年约3000余元。林莉在其父母的超市打工,工资一直存放在其母亲处。

根据林莉申请,法院依职权分别调取了陈洋的股票账户交易记录及银行存款明细。查明:陈洋在婚前开立股票账户投资股票,至登记结婚之日,陈洋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500余元、股票为“基金泰和”600股(当时市值人民币500余元),其后一直未有交易,也未有存入资金。2月9日,陈洋将“基金泰和”600股卖出,其股票账户资金余额为927.53元。同年2月24日,陈洋将该款全部取出,其股票账户资金为0元。而到2007年3月13日、3月16日、3月19日、3月23日,陈洋的股票账户内分别转入1万元、5万元、7千元、4万元,共计10.7万元。其后,陈洋用该笔资金进行股票交易。

法官又对陈洋近年来在的银行存、取款情况进行调查,查明陈洋只在交通银行有存款5768.39元,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银行账户只有存入,没有支出,2009年2月4日的存款总额为3634.04元,2010年3月4日和2011年2月19日分别存入1000元和1100元。林莉主张该存款为共同财产。

对于林莉主张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问题,法官认为,该房屋是陈洋婚前所买,首付款由陈洋家人支付,其余是陈洋从银行贷款并从2003年8月1日开始,从陈洋银行账户上按月偿还房贷。归还房贷均是以陈洋名义,陈洋每月亦有固定工资,有能力支付房贷。对于陈洋关于“房贷均是由其父亲出资偿还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陈洋的工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因素,由不动产权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合理补偿数额应考虑归还房贷的资金来源、双方分居生活期间经济各自独立、分居生活期间的房贷由陈洋独自偿还等因素,综合衡量确定。同时,林莉于分居生活前婚姻存续期间在其父母处打工的工资收入也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林莉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也应支付婚生女抚育费。以上相互折抵后,法院酌情认定陈洋补偿林莉人民币12000元。

关于陈洋股票账户内股票资金是否应当分割问题,法官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前,陈洋股票账户内股票市值及资金总额仅为1000余元,全部取出。二人登记结婚后,支出购置家电、家具、装修房屋等支出50000余元,双方认可。林莉的打工收入存在其母亲处,陈洋当时工资较低,每月偿还房贷后已所剩无几,致使家庭生活相当拮据,对此,林莉不予否认。2007年3月短短十天内,陈洋股票账户内存入资金10.7元,而且这期间陈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银行账户只有存入,没有支出。在家庭生活相当拮据及双方无其他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林莉主张该大额资金为双方共有财产,与双方的收入、支出明显不符,与双方日常生活状况不符,更与其上述自认相互矛盾。因此陈洋户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资金不应作为陈洋、林莉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最终,法院除判决准予陈洋、林莉离婚;除对家庭财产、女儿抚养作出判决外;还判决二人争议的房屋及房屋装潢归陈洋所有,房贷由陈洋偿还,陈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林莉12000元;陈洋处银行存款人民币5768.39元,其中3968.39元归陈洋所有,余下1800元归林莉所有。林莉不服提出上诉后,被终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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