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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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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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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89年11月30日,最高检

各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于1989年11月3日召开的第七届第二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1.直接或者指挥、授意他人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重伤、死亡的;2.违反规定使用戒具、警棍造成被监管人重伤、死亡的;3.体罚虐待,致被监管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4.对被监管人多人或多次实行体罚虐待的;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罪犯放走,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将罪犯放走的;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涂改有关法律文书,将罪犯放走的;3.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罪犯提供便利条件或向罪犯通风报信,致使罪犯脱逃的;4.对经济犯罪分子和犯罪事实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致使罪犯脱逃的。十六、妨害邮电通讯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2.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3.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给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4.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该条所说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五、《立案标准》第三条第一款所说的“向国家机关告发”,是指向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告发,也包括向所在单位或组织、报社或有关人员告发。六、《立案标准》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六款、第十五条第四款所说的“经济犯罪分子”,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所列的进行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收受贿赂、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经济犯罪活动的人员。七、侵犯公民通信自由,非法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处理: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八、刑法第一百九十条所说的“罪犯”,是指正在服刑的犯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众扭送到政法机关的现行犯,以及经审查证实有犯罪事实的收容审查人员。九、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说的“邮件”,是指邮电部门传递过程中的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四种)和包件,传递中的报刊杂志和汇票也视为“邮件”。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第一百九十条

[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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