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男,1976年 7月 6日生人,住:泰山区**乡S家结庄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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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W*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06年7月日向被告的哥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但我的哥哥不是同住的近亲属,送达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致于我实际收到起诉书的期间为2006年7月22日过了管辖权异议期限,使我丧失了诉讼权利。所以应当把起诉状给重新送达给我以保障我的诉讼权利。
关 于管辖权,该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这一事实有原告举出的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欠条中清清楚楚地载明本案讼争款项为“质量保证 金”而并非“加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 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
关 于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对于确定管辖 权的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在原告。但现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
据上,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M*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