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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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域管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同。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而地域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但是,二者是有联系的。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在级别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地域管辖;而要最终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法院,则必须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再通过地域管辖来进一步具体落实受诉法院。
地域管辖主要根据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即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或者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结果地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和协议管辖。下面将分别对此进行阐述。
(一)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有利于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如果被告败诉,还有利于执行;同时,还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公民在其户籍迁出后,迁入异地之前,如果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仍然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被告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形式,又没有办事机构,则应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按照司法解释,下列诉讼也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1 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1条第2款)。
2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8条)。
3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的离婚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2条)。
4 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0条)。
(二)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对法院极为不便。为此,《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情况是:
1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如涉及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管辖。
2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
3 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被劳动教养的人由于离开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接受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向被告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 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仅不便原告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是比较恰当的。
除上述四种情况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被告就原告的适用进行了以下补充规定:
1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9条)。
2 夫妻一方外流,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2条)。
3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1条)。
涉及国外华侨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有特殊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 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规定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3条);
2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条);
3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5条);
4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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