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许多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受到了物质损失,往往还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是什么?树图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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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一)侵财型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在实务中,对于盗窃、诈骗、抢劫、贪污等侵害财产的犯罪,采取追赃和退赔的办法,将追回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或者由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退赔,不得由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属于限制解释,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救济。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也就是说,只要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或物质损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缩小了该范围,仅仅局限在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之所以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可能是基于避免过度增加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负担的考虑。如果将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会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由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较短,再要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将会使法官不堪重负。有人认为,虽然这类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妨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将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固然会增加刑事审判庭的负担,但并不是不能承受的,因为诸如盗窃、抢劫类案件,只要刑事部分确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只是走一下程序而已,因为被害人的损失在被告人犯罪事实部分已经查清了,并不会给法官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增加太大的工作量。即使法官感到工作量太大,也可以通过增加刑事审判庭的法官人数来解决。因此,将侵财型犯罪造成的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切实可行的。如果让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来解决,有以下弊端:一是要交纳诉讼费,增加被害人的经济负担;二是要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提起,且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三是被告人可能已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而监狱往往距离被告人原住所地遥远,审理不便。基于以上几方面因素,实践中,被害人往往会自认倒霉,而不会花费精力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我们从更深的层次来思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什么?显而易见,就是要使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因此,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考虑哪种规定更能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扩大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
2、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团体等。
3、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当被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