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发生是对于刑法威严的挑战,触碰刑法必将受到严厉的惩罚。很多刑事案件的判决除了最基本的量刑之外,有一些还会附带一定的民事公诉案件。下面就让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刑事附带民事公讼范本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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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讼范本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男,1932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阳西县。是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卢某乙,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住阳西县。是被害人的儿子。
被告人许甲,女,1952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其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翁文崧、卢某乙,被告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甲因卢某甲到其位于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的家敲打门窗,一时气愤用木棍将卢某甲打伤,导致卢某甲右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卢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甲、卢丙、陈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许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许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诉请被告人许甲赔偿其医疗费750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46335.84元。庭审中变更为医疗费750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共146335.84元。
被告人许甲表示认罪,但表示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甲与被害人卢某甲是邻居关系,之前因一棵石榴树的占有权问题发生过纠纷,一直存在矛盾。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甲因卢某甲到其位于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黄泥地新村的家敲打门窗,一时气愤用木棍将卢某甲打伤,导致卢某甲右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卢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民警在案发现场扣缴作案工具木棍一条。2014年2月28日10时许,民警在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将被告人许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破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甲于1952年11月6日出生。
(3)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2月28日10时许在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将网上追逃犯许甲抓获。
(4)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证实民警扣缴木棍一条,许甲辨认出木棍是其用来殴打卢某甲的工具。卢某甲指认木棍是其用来敲打许甲窗户的工具。以及证实许甲家被损坏的窗户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卢某甲因故意毁坏许甲家门窗于2012年4月19日以及2014年4月30日被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甲(许甲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邻居卢某甲拿把刀到其家后门骂他们,还用刀砍其家的后门,之后跑到前门,拿了一条木棍又开始砸前门和防盗网。约凌晨2时许,其和老婆许甲准备出去阻止他。其老婆开门出去,卢某甲一看到其老婆出来就打了一拳其老婆的肚子。其就出来阻止,卢某甲就用木棍撞其左脚的膝盖。其老婆就推翻卢某甲,然后拿了另外一条木棍打卢某甲,打他的脚和手,打了很多棍,最后卢某甲的脚和手都流血了。其儿子这时候下来看到卢某甲流血了,就打电话报警。因其家后面的一棵果树归属问题,其家曾和卢某甲家打过架。卢某甲老婆因为癌症死了,但卢某甲认为是其家害死他老婆而常到其家闹事,前两年还把其家的门和玻璃全打烂。其打开大门,看见卢某甲在大门口躺着,手和腿在流血,之后其打电话报警。其老婆跟其说是她打卢某甲的。2012年其家也被卢某甲砸了大门、玻璃窗等。
(2)证人卢丙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看见被告与被害人打架后在门口坐着。
(3)证人陈乙光的证言,证实其妈妈许甲和卢某甲发生吵架,争吵后看见妈妈许甲在家里哭,卢某甲在门口睡着,并且身上还流血。其妈妈说是她打的。
(4)证人陈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家被卢某甲砸烂了大门、防盗网和玻璃窗。
(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晚上10时左右,其看见卢某甲与许甲在许甲家门口吵架。过程中,其看见卢某甲用拳打向许甲,被许甲拿了一张竹椅子打了两下他的肩膀。后来其和隔壁房子的“阿游”还有卢丁的老婆许乙等人将卢某甲拉回他自己的房间去。到了9月20日凌晨5时许,许乙给其电话,说她在阳西县人民医院,其家公卢某甲被许甲打断了脚骨。
(6)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其听到有人敲打许甲的家门,其从二楼窗户往许甲家看,由于天黑,其没有看到有什么人在许甲家门前,听声音其知道是卢某甲在许甲家后门那里敲打,并听到卢某甲边敲打边在那里骂粗口。他在那里敲打了有半个钟头左右就回去,后来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卢某甲又跑过去许甲家前门那里敲打她家的门窗。其在家二楼厅沙发躺着,迷迷糊糊听到有人敲打门窗的,又听到一些喊叫声,于是其又到二楼窗户看,就只看到卢某甲一个人躺在许甲家门口的位置,地上流着血,那个时候许甲的大儿子陈丁手里拿着衣服并帮他穿上,后将卢某甲扶正坐靠在家的墙上。事后,许甲和其说过是她打伤卢某甲的。
(7)证人许某丙,证实2013年9月19日22时许,其看见其家公卢某甲在许甲家门口与许甲相互对骂,后来被其拉回家了。
3、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9日晚上8时许,其与许甲在家门口发生口角,许甲拿起一张竹椅子往其背部打击,其就用拳打向她的腹部,许甲就连着往其背部打了三下,后来其被家人拉回家。到9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其感到背部疼痛,就拿着木棍到陈甲家门口,用木棍敲打他家的门窗。接着,陈甲就打开门,他儿子陈丁也出来,拿着木棍往其脚和手打击,陈甲一家人包括许甲、陈丁还有陈丙都拿着木棍出来打其,打到其昏迷过去。后来是陈甲他们家人报警的。
4.被告人许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六年前,其与卢某甲因家后面一棵石榴树的占有权问题发生过矛盾纠纷。之后,他们因为这个事不断发生纠纷,卢某甲的老婆因癌症死了,他就说是其害死的,就经常到其家闹事。2013年9月20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与卢某甲在其家门口发生口角,其被卢某甲一拳打向其右下腹,其刚想拿一张竹椅子打他,被其老公陈甲拉开,卢某甲被其家人拉回家。到了凌晨1时许,卢某甲就拿把菜刀砍其后门,并骂他们。过来一会,他又跑到其家的前门用木棍打砸其大门和防盗网,其都不敢开门,以为其打砸一会就会回家,大家就可以睡,但卢某甲不停的打砸并骂。到约2时许,大家没办法睡了,其和陈甲就开门,卢某甲一看到他们就用木棍打,打了一棍陈甲的左膝盖处,还打了其两拳肚子上和打了一棍在左脚大腿上,这时其用手拿了一把火灰洒到卢某甲的眼睛上,他看不见了,因为卢某甲以前经常打骂他们,其忍不住就拿起一根木棍打了其脚和手,打了好几棍,卢某甲的脚和手就开始流血了,这时其才停止。后来其儿子陈丁从家里下来看到,就报警了。
5.鉴定意见、说明,证实经鉴定,卢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受伤后先被送上洋镇卫生治疗,于当天转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共175天,计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0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100元/天×175天)、护理费10500元(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60元/天×175天),交通费500元(没有交通票据,但又确实发生交通费,酌情计付)、营养费1000元(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可酌情计付),共88809.13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居民身份材料、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甲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受伤,应赔偿其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邻里相处与被告人许甲双方存在矛盾,而用木棍敲打损坏被告人许甲的门窗,后进入许甲的屋内与许甲相互扭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以赔偿80%为宜。赔偿以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的经济损失为88809.13元,被告人许甲承担80%赔偿责任,实际赔偿为71047.3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清。)
二、没收作案工具木棍一条。
三、被告人许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71047.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颖
审判员
孙光南
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宝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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