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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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 故意致人受伤构成犯罪 (2010)房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10)房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隗某,男,40岁(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某与被害人史东丽相识。2009年8月11日15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五龙豪苑大酒店一层大厅内,被告人隗某与被害人史东丽因琐事发生撕扯,撕扯中,史东丽被拽倒在地,造成其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经北京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隗某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史东丽的陈述,证人刘会豪、庞有辉、谢先凤、隗永兵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 ×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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