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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获徒刑 (2011)延中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裁判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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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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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被告人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获徒刑 (2011)延中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裁判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11)延中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八某,男,1985年11月2日生。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艾东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81年10月6日生。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八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八某及其辩护人艾东林,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八某与董某在电话中商议由八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董某出售毒品。后八某从四川古吉阿牛手中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90余克。同年10月9日,八某伙同董某乘坐陕J68544出租车在前往延川县永坪镇出售上述毒品的途中,被延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91.2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八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八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系初犯,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少数民族,建议对被告人八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董某当庭辩称其帮助八某联系毒品买主是为了挣取毒品吸食,且未将毒品卖出去,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八某通过四川老乡得到被告人董某的联系电话,与董某在电话中商议贩卖毒品,由董某联系毒品买主,八某的毒品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计算,董某联系买主加价贩卖,多出的钱归董某。随后,八某在四川与毒贩古吉阿牛联系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90余克,古吉阿牛于10月7日将毒品带至延安与八某交易。10月9日,八某伙同董某乘坐陕J68544出租车在前往延川县永坪镇欲贩卖毒品途中,被延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八某携带的黑色皮包中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91.25克。

被告人八某、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八某供述,一个月前我经四川老乡“阿红”说的号码与“小董”取得了联系,得知他需要毒品,我没有告诉他真实姓名,只告诉他我叫“小张”。一个星期前,我俩在电话中商议好以600元的价格由我给他出售毒品,后我与四川彝族毒贩古吉阿牛联系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90余克,说好由古吉阿牛把毒品由四川带至延安后我再付款给她,我俩从四川分路于10月7日到了延安,我付给她4万元钱,然后她返回四川了。10月9日我与“小董”联系到了他家里,然后他领我上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说到了永坪再交易毒品,车快到永坪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董某供述,2010年9月,我通过志丹的一个朋友认识了四川的“小张”,他在电话中让我给他卖一些毒品,因我是吸毒的,没有钱吸食毒品,我就想把毒品介绍的卖了之后,从中不掏钱吸食一些毒品和给我分一部分钱。在一个星期前,“小张”又联系我说有些毒品,让我给卖出去。昨天下午,“小张”先到延安黄蒿湾三单元601室和我见了面,当时就我俩人,他先拿出一点毒品让我吸了,我给永坪吸毒人员王某某打电话让他给联系一下吸毒人员王小龙,看他要不要毒品,王某某回电话说王小龙没钱不要毒品,并说他在贺家渠等着我,我准备到贺家渠见到王某某再一块联系买主。我给小张说永坪有人要毒品,就领着他坐陕J68544出租车向永坪走,在快到鲍家河时被抓获。

3、证人王某某证明,2010年10月9日中午,我驾驶自己的陕JXF567号车正往关庄镇走,接到董某的电话说他要到永坪来,让我问一下王小龙要不要毒品,我就联系了王小龙,后我就打电话告诉董某说王小龙没钱不要,我就说我在贺家渠村公路边等他,目的是为了让他给我点毒品吸食,挂电话后我就来到贺家渠村公路边等董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4、证人齐某某证明,2010年10月9日早上,我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说要包车到永坪,说他在延安黄蒿湾,到中午我回到延安用自己的手机给他打了电话,他告诉我他在黄蒿湾让我开车接他,并让我在延安东关圣通酒店门口拉上一个男子,后我来到黄蒿湾接上他,在车上他告诉我他家是黄蒿湾的,要回去取一个东西再回延安。我拉上他们走到玉皇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5、证人王某某证明,2010年10月初的一天,王某某一个人到我家问我要不要毒品,说是他朋友有些毒品要出售,我说没钱买不起,不要,就再没联系。

6、车辆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1)2010年10月9日,侦查员对董某乘坐的陕J68544桑塔纳车经过检查,在该车副驾驶座上的(八某的)黑色皮包内一白色塑料袋内装有四块白色块状物、在(董某的)一棕色皮包内装有电子称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2010年10月9日,侦查员对王某某驾驶的陕JXF567傲龙越野车车经过检查,未发现违禁品。

7、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一包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91.25克。

8、被告人户籍证明,八某,男,1985年11月2日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董某,男,1981年10月6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10、延川县公安局便函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侦破,当场抓获被告人八某、董某,查获毒品一包。

11、延安市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11月董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刑期至2006年3月19日止)。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八某、董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91.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八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其以贩养吸,欲贩卖的91.25克毒品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以贩养吸,欲联系毒品买主途中即被抓获归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八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明确,并在欲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已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八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八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是少数民族而请求从宽判处的辩护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月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二、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91.2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斌

代理审判员 黄×

代理审判员 刘×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延伸阅读:刑事诉讼法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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