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提起刑事诉讼时,针对被告给自己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费用谁承担?树图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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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费用谁承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否缴纳诉讼费用,《刑事诉讼法》中未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2条则作了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此项规定主要基于下面几个方面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占据着主导地位,而民事诉讼则处于从属地位,因而在诉讼费用问题上,应主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诉讼费用制度。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不应该缴纳诉讼费用。
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本身就处于弱势的地位,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实现其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如果对附带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用,则不利于被害人进行权利救济。
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不少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生活都很困难,经济上处于窘迫境地,难以甚至无力支付诉讼费用。
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该诉讼的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主体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任何公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原告人。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对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的“被害人”,作为犯罪侵害的对象,应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因为二者都是可能受到犯罪侵害的权利主体。譬如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以侵害人身权利为对象的犯罪中,被害人当然只能是自然人,但在诸如盗窃、贪污、抢劫、故意放火等犯罪活动中,被害人显然应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当被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近亲属是与死者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亲属,通常享有继承被害人财产的权利。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而应获得的赔偿,理所应当看作是被害人遗产的范围,因而,由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备事实根据。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XX,男,汉族,1969年03月20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五组5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张XX,女,汉族,1970年01月10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吴XX,男,彝族,1965年05月24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杨XX,男,汉族,1980年03月15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XX,男,佤族,1973年03月24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高XX,男,汉族,1980年14月20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被故意伤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5)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五被上诉人从重处罚。
2、请求撤销(2015)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五被告人不予缓刑。
3、请求撤销(2015)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支持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全部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五被告人是在山上摘豆子时得知发生纠纷到达现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由于侦查机关未及时讯问各被告人,各被告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他们在事后编造了大量的谎言,想要掩盖他们准备工具、守候组织于宇州石料厂埋伏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其陈述均为伪证。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对上诉人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予考虑,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
根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陈述,案发当天上午,上诉人刘XX父子找到XX石料厂要求处理自家的核桃树被厂里挖机挖掉50棵的纠纷。上诉人之子刘XX就留下电话号码给杨恩后,离开了宇州石料厂。13时10分许,五被告人来到厂里,问清情况后,让黄XX打电话给上诉人父子。上诉人父子以为要解决纠纷,又来到XX石料厂。在双方纠缠过程中,上诉人想要拿石头自卫,当即被五被告人用早已准备好放置于车上的工具围殴上诉人父子。
可见,五被告人系准备工具、守候组织于XX石料厂埋伏,有预谋地殴打上诉人父子,上诉人之子刘XX因为跑得快,才免遭厄运。这一事实足见五被告人的凶残,其凶残在于事先准备了工具,而上诉人只是想从地上捡起石头自卫。但是原审判决对此歪曲陈述,显然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司法不公。
(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尽管各被告人进行了严密的串供,作出颠倒黑白的陈述,但是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作出了客观公正的陈述。
证人黄XX陈述:“我在一旁洗衣服,看到刘XX想捡石头,我就跑去推开刘XX并劝他们。刘XX再次捡起一个石头,张XX就拿一根棍子殴打了刘XX”。从证人杨恩陈述可见,吴利雄做的行为只有一次想捡起石头被劝,再次捡起石头即遭到殴打。
原审判决却一味采纳各被告人的虚假陈述,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真审查,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且原审判决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证言于不顾,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导致严重司法不公。
(三)原审判决将李XX、高XX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证人黄XX陈述特别提到,“张XX这方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拿一根棍子殴打刘XX”,根据庭审讯问,多人证实该“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系李XX,足以证实李XX已经实际参与殴打了上诉人。
此外,高XX驾车载各被告人前往宇州石料厂埋伏殴打上诉人,事发时在现场助威,并未进行其自己编造的劝阻行为(证人黄XX只是讲到高XX没有参与殴打上诉人),事后又驾车载着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高XX的行为系被告人犯罪行为的重要环节,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运输人员、运输犯罪工具及起到助威作用,应该与其它被告人一起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是,原审判决却对此视而不见,将该李XX、高XX二名被告人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察。
(一)原审判决将李XX、高XX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属于严重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证人黄XX陈述及庭审讯问,多人证实该“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系李XX,足以证实李XX已经实际参与殴打了上诉人,应该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受到刑事追究。
高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运输人员、运输犯罪工具及起到助威作用,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高XX应该与其它被告人一起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起受到刑事追究。
(二)原审判决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1、原审认定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的理由严重失实,严重错误。
原审判决以邻里矛盾、相互打斗、受害人过错、部分赔偿、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由,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理由错误,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
(1)本案不属于邻里矛盾,而且邻里矛盾与邻里纠纷不是同一个概念,原审判决故意混淆视听,偷换概念。
本案仅凭上诉人与吴XX之间系兄弟关系,就牵强附会地将本案定性为邻里矛盾,实在值得玩味。法庭已经清楚查明,本案的组织者和积极行为人是张XX,纠纷起因也是因为XX石料厂受人之请挖掉了上诉人户的50棵核桃树。就因为上诉人与参与人员吴XX系兄弟关系,就扯到邻里矛盾,其判决目的实在令人费解!
而且,我国《刑法》规定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是邻里纠纷,并非邻里矛盾,其立法本意也是为了化解处理相邻民事关系引发的邻居之间的纠纷。原审判决将分别属于5组和4组的当事人刻意说成邻里,将上诉人远在山上的核桃树被挖说成邻里纠纷,将上诉人到宇州石料厂讨要说法之举说成邻里纠纷,其荒唐程度实在让人怀疑!
(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相互打斗,认定受害人有过错,并据此对被告人处以缓刑。实际上本案受害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严重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各被告人互相打斗,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与在案证据严重不符。
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作出了客观公正的陈述:“我在一旁洗衣服,看到刘XX想捡石头,我就跑去推开刘XX并劝他们。刘XX再次捡起一个石头,张XX就拿一根棍子殴打了刘XX”。从证人黄XX陈述可见,刘XX做的行为只有一次想捡起石头被劝,再次捡起石头即遭到殴打。但是,原审判决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证言于不顾,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并据此对被告人处以缓刑,导致严重司法不公。
(3)原审判决以被告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为由,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也是十分牵强的。
上诉人因此次被告人的凶残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达20多万,各被告人是在上诉人(受害人)的多次要求和讨要下,才赔偿了1.5万元。这一点赔偿,相对于他们应该赔偿的款项只是杯水车薪,原审判决据此牵强认定,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实在说不过去!
(4)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是典型的睁着眼睛说瞎话,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
本案各被告人因为简单的民事纠纷,积极准备犯罪工具,积极组织人员,积极准备逃跑车辆,埋伏于宇州石料厂。之后,假装商谈解决纠纷,在上诉人没有对被告人进行任何威胁的情况下,凶残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导致上诉人严重受伤达轻伤一级,达到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花去医疗费用经5万元,还需产生后续医疗费2.3万元,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属于严重的暴力型犯罪。
这样一个随意置他人于死地的凶残犯罪团伙,这样一个为了简单纠纷就准备棍棒、埋伏殴打他人的犯罪团伙,竟然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于这种颠倒黑白的判决,上诉人坚决不服,一定要讨个说法。
2、各被告人均不存在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原审适用缓刑错误。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指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人,由法院宣告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但是规定一个考验期限,如果犯罪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出现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况,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本案中,各被告人均不存在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理由如下:
(1)各被告人均无任何悔罪表现。
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于自己的犯罪感到后悔,并真诚地表示出来。如在法庭上进行道歉表示对不起被害人,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均属于有悔罪表现。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对于预测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是否会再次犯罪,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本案各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没有进行任何道歉,而且对自己所犯最新百般狡辩,互相推诿,没有任何悔罪表现,这是法庭参审人员有目共睹的事实。
在伤害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该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主要依据。本案中,各被告人均拒不认罪,拒不赔偿,
也未表达愿意积极赔偿的愿望,依法不能适用缓刑。
(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原审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出现漏判情况。
1、后续医疗费26000元应该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1)经司法鉴定,上诉人还需取内固定支架及钢板,需要后续医疗费26000元。
(2)该后续医疗费26000元属于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如果该费用不能在本案中得到处理,上诉人必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增加各方面的诉累。
2、上诉人支付的鉴定期间的门诊检查费1018.39元属于医疗费,应该得到支持。
三、原审判决书多处笔误,庄严的法院判决实在不该出现此类错误。
(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四行,将向自诉人刘XX先行支付赔偿款的人员写为“张XX、吴XX、刘XX”,其中的“刘XX”应该是杨XX。
(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四行,将法院支持的医疗费写为93792.50元,应该是93792.4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李XX、高XX二人进行放纵,对不应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张XX、吴XX、杨XX错误适用缓刑,对上诉人依法应该得到赔偿的赔偿款不予支持,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严重导致司法不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司法不纵不枉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作为社会正义法制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能客观公正、细致入理地依法审查案件,实现社会正义。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XX
二0XX年X月XX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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