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案,部分则在逃,公安机关在报捕在案犯罪嫌疑人时往往将在逃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同报捕。对此问题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检察机关做法不一:有的不予受理,有的则受理。笔者认为: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予受理。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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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批捕在逃犯,检察机关应予受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尽管由于犯罪嫌疑人“在逃”,审查逮捕阶段无法讯问“在逃”犯罪嫌疑人,无法听取“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完全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即可按“零口供”案件处理。至于“在逃”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基本信息(如年龄、民族、籍贯等)可以由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予以确认;其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的经过、结果也可由在案的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法定证据加以证实;其是否属于正在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还是患有不宜收监的严重疾病等情形,均可通过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来加以纠正。
二、对于提请批捕在逃犯必须受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由此可见: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只能是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两种决定,即便存在有犯罪嫌疑人在逃、公安机关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也一同报捕的情况,检察机关也不能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在逃嫌疑人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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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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