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对生效的刑事案件实事求是的体现,同时又是审判机关接受监督 的途径。按照司法公正,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其所存在的问题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对此笔者就审判监督程序的缺失与完善,谈点个 人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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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起审判监督的主体规定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 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按照这一规定,二审改判的一审案件,对于一审法院 和审判人员来说,因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可以提起再审的权利,以及申辩的权利,就使得二审的监督易出现监督不够完善的现象,造成办理错案的审判人员及法院 欲说不能,内心中始终暗藏着一种无形的压力,不得已背上一个错案的名誉。
而从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中的“发现”一词的内含上看,这种“发现”,既是程序中的审判监督,又是包 含着社会舆论等诸多方面的信息反馈,使“发现”隐含着无数个诉讼主体,最终体现在规定的主体身上,而变成了监督,并从中测查出暗藏在案件背后的司法腐败和 不公,以及社会公众对法的评判。从“发现”到启动监督程序,只是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对于哪些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并不引起人们十分关注的案件,一 审被改判的法院及审判人员,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面前,靠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来引起上级法院的“发现”,其重视程度,显然抵不上法律明确规定的约束力。 再者说,虽然被改判的法院及审判人员背上错案的名声,但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看,因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 及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所办理的错案不受追究。所以,反映情况,这对下级法院来说,是基本不可能的事。故笔者认为,应扩大提起审判监督主体的 范围,使 “发现”由隐含变为明确公开化,同时也是对传闻审判、政治审判的根本否定,从而使审判监督程序更加完善。
现行的刑事审判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为避免因审判造成的一些恶果,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审判监督程序对于一些既可能冤枉了好人,也可能放纵了罪犯, 还可能罚不当罪的案件得以纠正的机会。但从审判实践上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着立法上的漏洞。如一审案件被二审改判,二审即为终审。因一审法 院和同级检察院无权提出再审,加之所处刑罚使一些被告人处于有利的一面,其根本不可能提出申诉。由此审判监督程序很难被启动,除非: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 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提起,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才能提起。全国每一年二 审被改判的案件,除非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如刘勇犯罪案,属于这种被发现而提起审判监督。向这样的案件被监督的能有多少,可以说几乎很难让这种监督运行 的良好。倘若一审被二审改判的案件,自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就会使一些想借审判权枉法的人,在制度上被其制约了。这样做,虽然会相应的增加了法院的一 定工作量,但比起司法腐败、裁判不公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来说,所付出的代价要少得多。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第三百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 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 定。”从这二条规定中看,审判监督程序的受理、审查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1、增加申诉人的诉累,人为地造成申诉难。
从申诉的本质上说,就是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对裁判的正确性表示怀疑和不信任。若原审继续受理和审定,会有这样的问题,一是有 先入为主的观念。对已经经本院确定的事实存在可改可不改的时候,一般不改,也就是说“自已的刀,削不了自已的把”,而不是从疑罪从无的思想。二是有维护本 院声誉的观念和行政干预的可能。法官与法官这间,法官与本院各级行政领导之间,他们有着一定的内部联系,诸如提拔任用、考核等,都在不同程度相互影响着, 完全处于一种真空状态的相互关系是不可能的。所以,他们既有整体的荣誉,又有着相互依存的关系。基于以上两点,要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监督作用,有时很难做 到。这既造成了申诉人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浪费,又是一些申诉老户的来源之一。
申诉人对于二审维持一审的裁判的申诉,按照规定需由一审法院审查,审查后提出意见,报二审审定。这种诉讼中的审查已经形成了二审合一。既然二审 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也就是说二审已经审理,并确定了结果,只不过同一审的结果一样,申诉人的申诉也就是对二审的确认有意见,理应由二审受理,而不应由一审 审查,并拿出意见,然后再报二审审定。这既是违反了独立审判原则,又是一项重复劳动和审判资源的浪费。
其实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这种问题很好解决,归结起来就是受理、审查的审级问题。申诉人既然对所作出的裁判有意见,那么就应该由作出结论的上一级法 院去受理和审查,这种监督对于申诉人来说,易于接受和信任;对法院来说,也易于排除一些不正常因素和来自各方面对案件的干扰,更是防止一些司法腐败的需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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